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滄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滄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王滄輝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2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7日)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11日
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件);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26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件)。上開甲乙案件,嗣經本院於100年10月24日以100年度聲字第7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1月8日徒刑暨易罰科金執行完畢。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王滄輝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其於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58號被告王滄輝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七堵區○○○路118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滄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業於民國98年3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8月25日、89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48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31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343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路○段65巷7號,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滄輝於偵查中之自│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白│命之犯行。│├──┼───────────┼───────────┤│二│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1年2月1日上午│││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8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1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2.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查獲毒品案件採取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號)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於88年8月25日│││份│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表1份│件之事實。│││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叔麗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