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尤奕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尤奕元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奕元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次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㈠受刑人即被告 尤弈元 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所犯如附表
編號3所示犯罪,併經附表編號3所示刑事判決認定係於新法施行以前之所犯;惟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業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即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各罪,均係「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並均經法院為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6個月以下徒刑宣告,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復經附表編號3所示刑事判決認定係於新法施行以前之所犯。茲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總統於98年4月29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05911號令公佈廢止):「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本件適用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結果,本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較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件受刑人尤奕元因竊盜、侵占、偽造文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66號、中簡上字第968號,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979號、101年度基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表:受刑人尤奕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侵占│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已經減刑)│├────────┼────────┼────────┼────────┤│犯罪日期│99年1月17日至25│99年3月或4月間某│95年4月17日│││日上午10時間某許│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99年度偵│基隆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緝字第1904號│緝字第1905號│緝字第445、446號│││││及99年度偵字第58│││││47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99年度易字第3466│99年度中簡上字第│100年度基簡字第││事實審││號│968號│979號││├────┼────────┼────────┼────────┤││判決日期│99年12月22日│100年3月8日│100年9月1日│├───┼────┼────────┼────────┼────────┤│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99年度易字第3466│99年度中簡上字第│100年度基簡字第││判決││號│968號│979號││├────┼────────┼────────┼────────┤││判決│100年1月17日│100年3月8日│100年10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是││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559號(編│執字第5474號(編│執字第3222號(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號1至2號所示之罪│號3至5號應執行有│││,業經臺灣臺中地│,業經臺灣臺中地│期徒刑6月)│││方法院100年度聲│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50號定應執│字第305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1至5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32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4│5│6│├────────┼────────┼────────┼────────┤│罪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侵占│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8年6月22日│98年5月22日│99年1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9年度偵│基隆地檢99年度偵│基隆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緝字第445、446號│緝字第445、446號│偵緝字第370號│││及99年度偵字第58│及99年度偵字第58││││47號│47號││├───┬────┼────────┼────────┼────────┤│最後│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00年度基簡字第│101年度基簡字第││事實審││979號│979號│71號││├────┼────────┼────────┼────────┤││判決日期│100年9月1日│100年9月1日│101年2月3日│├───┼────┼────────┼────────┼────────┤│確定│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00年度基簡字第│101年度基簡字第││判決││979號│979號│71號││├────┼────────┼────────┼────────┤││判決│100年10月3日│100年10月3日│101年3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是││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222號(編│執字第3222號(編│執字第880號│││號3至5號應執行有│號3至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期徒刑6月)│││├────────┴────────┤│││編號1至5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32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