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鳳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及開發農地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圖編號A、B、C、D、E區所示之墾殖物及工作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秀鳳明知基隆市○○區○○段連柑宅小段1、110地號土地,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公有土地,且均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項所稱之山坡地,110地號土地並屬於林地,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農地使用,竟未經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3年初某日起,陸續在七堵段連柑宅小段1、
1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區所示,整地搭蓋鐵皮屋1棟、舖設混凝土、搭設鐵棚、種植青菜,放置水塔,擅自墾殖、占用及開發使用,面積達469平方公尺,惟尚未致水土流失而未遂。嗣經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派員至現場勘查時發現,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秀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秀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莊雅婷簡克穎 分別於警偵訊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11月1日履勘現場筆錄、勘驗現場照片16幀、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現場於87年5月10月、90年9月20日、91年1月11日、93年2月11日、95年12月24日、99年4月26日之航照圖、基隆巿安樂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21日基安地所二字第1000010072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基隆巿政府100年12月19日基府產農貳字第1000190363號函暨所附基隆巿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協助法院案件輔導紀錄表在卷供參,足認被告確未經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擅自在如附圖編號A、B、
C、D、E區所示地面,陸續整地後搭蓋鐵皮屋1棟、舖設混凝土、搭設鐵棚、種植青菜,放置水塔等工作物,惟尚未致水土流失,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基隆市○○區○○段連柑宅小段1、110地號土地均為主管機關公告之山坡地,此有行政院農委會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暨基隆巿山坡地地段明細表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
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
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
「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五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亦即,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三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合先指明。
㈡核被告未徵得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擅自墾殖、占用及開發農
地使用系爭公有土地如附圖之所示,破壞原有坡地植生,面積總計469平方公尺,幸未致生水土流失結果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罪。
㈢被告自93年起擅自墾殖、占用及開發使用系爭公有土地如附
圖之所示,藉此方式占用公有山坡地,破壞原有坡地植生,而已著手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然其既未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則其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違法開發山坡地之行為,破壞原有坡地植生,
非特極易引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甚且可能導致水土流失,尤以豪雨侵襲之際,恐將引發土石流等災害,後果極難預測,惟慮及其本次行為並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兼衡量被告向本院坦承己過及業已自行拆除部分工作物(見
101年3月14日庭提照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典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被告於如附圖編號A、B、C、D、E區標示等土地上設置
之鐵皮屋1棟、混凝土、鐵棚、菜園,水塔,為其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之罪之墾殖物及工作物,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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