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福居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628、24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福居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5、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福居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訴字第17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6月、6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
3月(共2罪)、10月(共2罪),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上訴字第415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3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4案)。上揭第1、2案,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第3、4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2年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於104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吳福居(綽號「富仔」、「球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出口,竟與 柳承宏 (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為有罪判決確定)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29日前之某日,謀議由吳福居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柳承宏負責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出口。柳承宏先於104年5月29日前某日,以旅行為由,邀約不知情之友人 潘怡 如(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5
1號為無罪判決確定)共同出國,藉此夾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澳洲,並於出國前夕之104年5月28日20時27分許,以假名「 柳承天 」入住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 杜拜 夢幻汽車旅館(下稱杜拜旅館)208號房,惟因 潘怡如 突然身體不適,柳承宏遂於翌(29)日2時許,陪同潘怡如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醫,至同日10時許,始由吳福居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黃品瀧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柳承宏、潘怡如離開醫院。吳福居先將潘怡如送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2樓之住處休息,再於同日10時49分許,搭載柳承宏及綽號「 正仔 」之友人 蔡家麟 (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與柳承宏、吳福居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至杜拜旅館,並於同日10時56分許進入208號房,再於同日11時3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蔡家麟離開杜拜旅館208號房。嗣於同日13時48分許,吳福居因故要求蔡家麟先行進入杜拜旅館
208號房,迨至同日下午某時,吳福居再駕駛上開車輛至潘怡如上開住處搭載潘怡如,並於同日16時49分許,進入杜拜旅館208號房與柳承宏會合。吳福居在該208號房內將裝有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總毛重4030.53公克、驗前總淨重3989.7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810.14公克)之餅乾盒交予柳承宏,柳承宏再將該餅乾盒分別放置在其所有之行李箱,以及其事先為潘怡如準備之行李箱內。 嗣吳福居 於同日17時21分許,先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蔡家麟離開杜拜旅館208號房,柳承宏、潘怡如則於同日17時33分許,攜帶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開行李箱2只,搭乘計程車離開杜拜旅館208號房至高鐵左營站後,再轉乘高鐵前往 桃園 國際機場入境大廳,準備搭乘同日23時許,飛往澳洲之長榮航空公司BR0315號班機。惟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事先已掌握情資,於同日21時53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出境海關辦公室,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將柳承宏、潘怡如所托運之前開2只行李箱開箱檢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柳承宏始未能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私運出境。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福居(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柳承宏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為同法第159條第
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而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經查,證人柳承宏於
104年8月7日警詢時,曾指認綽號「富仔」之男子即為被告(見104年度偵字第1345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03頁反面),與其於原審證稱「富仔」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不同,是證人柳承宏前開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即有前後不符之情。本院審酌證人柳承宏從未主張該次警詢,員警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參以證人柳承宏為警詢問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衡情其斯時心理亦較為篤定,壓力較小等情,爰認證人柳承宏在警詢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又證人柳承宏為本案共犯,其證言對於本件被告是否犯罪,自具有關鍵之重要性,其復於原審具結作證時,翻異前詞,有如上述,堪認除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已無從再自證人柳承宏處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足以替代,是證人柳承宏前開於警詢時之供述自符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綜上,證人柳承宏上揭於警詢時之陳述,雖與審判中不符,然其既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卷附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稱其承認本件犯罪,惟仍辯稱:伊並不是「富仔」,也不是交付毒品予柳承宏之人,亦不知道柳承宏等人要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澳洲,伊只是聽從「 賓哥 」的話,代墊柳承宏至澳洲的機票錢而已,而且這筆錢之後柳承宏也還給伊了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承:「(問:你對
於運輸第二級毒品是否承認?)承認。」(見104年度偵字第2481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頁)、「(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無罪或有罪之陳述?〔告以要旨〕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我全部認罪。」(見原審卷第108頁)各等語明確;且證人柳承宏亦於偵查中結證稱,前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富仔」交付予伊(見104年度偵字第1345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97頁),並於警詢明確指證104年5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富仔」,即係被告無訛(見偵三卷第103頁反面),而與被告上開自承之犯罪事實,互可勾稽。又被告於104年5月29日當日確有進入杜拜旅館208號房之事實,亦有杜拜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見警一卷第50至60頁),並經證人柳承宏、蔡家麟證述綦詳(各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16頁反面、警一卷第34頁)。再證人柳承宏於104年5月29日欲運往澳洲,而經查獲之白色晶體,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附表編號1、6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8日刑鑑字第1040052030號鑑定書存卷可按(見偵三卷第66至67頁),復有如附表編號3、5、7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執前開情詞為辯,然酌以下列諸情,尚難認被告所辯為真:
⒈證人柳承宏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伊無法確定扣
案的毒品是何人交給伊的,因為於伊出發當日,進入杜拜旅館的,除了被告外,還有被告之友人,自稱「富仔」的男子以及蔡家麟,當時東西是「富仔」拿進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正面),惟實則當日被告搭載潘怡如至杜拜旅館後,在杜拜旅館208號房之人,僅有被告、柳承宏、潘怡如及蔡家麟,業經被告於本院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酌以:⑴證人潘怡如證稱:(104年)
5月29日因為我身體不舒服,柳承宏的朋友開一部白色自小客車,到我租屋處樓下帶我至聯合醫院,他朋友再帶我去鼎山路家樂福買東西,之後就到杜拜旅館跟柳承宏會合,房間內除了載我的男子外,還有另一個男子等語(見偵三卷第51頁正、反面),已表示斯時房內除伊及柳承宏、被告外,另有1名男子。⑵證人蔡家麟證稱:(104年5月)29日13時許,「球仔」打給我,叫我去杜拜旅館208號房等,我騎車過去,就到房間等「球仔」,「球仔」於15時許才來,還有一個女生,那個女生拿行李箱等語(見偵三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正面),亦未提及有被告稱為「富仔」之友人同至該208號房,且核之其與證人潘怡如上開所述,可知證人潘怡如所稱之另一名男子,係指證人蔡家麟,則斯時208號房內,確實僅有被告、柳承宏、潘怡如及蔡家麟在場,並無另名證人柳承宏於原審所稱之「富仔」,至為明確,是證人柳承宏前揭於原審所陳,實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伊只是聽從「賓哥」的話,代墊柳承宏至澳洲
的機票錢而已,而且這筆錢之後柳承宏也還給伊了等語。惟據證人柳承宏於偵查中供稱:團費跟機票費都是我自己出的(見偵三卷第7頁);復於原審結證稱:「(問:你在調查局時稱這趟旅程的費用是你自己出的,為何與吳福居所述不同?)是我自己出的。(問:為何他說協助你去那邊的機票及後續生活的問題?)那是因為我們之前有借貸關係,我要出國有跟他說我需要錢,叫他拿錢給我。(問:所以他有資助你?)他算是還錢給我。」(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各等語,明確表示出國費用均係由其自行支付。而證人柳承宏就前往澳洲之費用係由被告代墊抑係其要求被告還錢而自行支付,與其運輸毒品犯行是否成立,或罪責輕重並無關聯,衡情證人柳承宏並無就此虛偽陳述之可能與必要,然其仍迭為此陳述,堪認其此部分所述,應可信實。而證人柳承宏出國費用既係其自行支付,乃被告所稱「賓哥」之人,顯然並不存在,被告虛捏此人,且稱該毒品係「賓哥」所交付(見偵二卷第5頁),其欲諉責於「賓哥」,概然可見。再證人蔡家麟曾應被告之託,打電話至澳洲,看對方有無接電話;復請託蔡家麟陪同柳承宏前往位於高雄市○○○路之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巨蛋分公司辦理參加澳洲旅行團之事實,亦經證人 蔡家麒 陳述在卷(見偵三卷第131頁正、反面),可見被告就證人柳承宏欲至澳洲之事,甚為積極,且其曾欲藉蔡家麟與澳洲方面之人士取得聯繫,則由此等情節酌以其前揭虛捏有「賓哥」此人之用意,實足認被告所辯其與本案販毒事宜無關,僅係代墊柳承宏至澳洲之機票錢而已等語,並無可採信。
㈢證人潘怡如於偵查中固證稱:柳承宏在房間內打開行李箱時
,裡面是空的等語(見偵三卷第62頁),然證人潘怡如亦證稱:該行李箱都是柳承宏在處理、保管,一直到機場我都沒有碰過,我不知道他放毒品進去,直到查獲時才發現行李箱有夾帶毒品之餅乾盒等語(見同上卷第62至63頁),此核與證人柳承宏陳稱:潘怡如的行李都是我幫她準備的,行李箱裡的東西也都是我放的等語(見偵三卷第7頁),可認相符。而證人潘怡如既未親自準備、收拾行李,而係全交由證人柳承宏處理,其自不會時時關注裝入行李之內容物為何,或是該內容物係由誰提供等細節,此由證人潘怡如直至在機場為警查獲並自其行李箱中起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知其行李箱中有該毒品(此業據證人潘怡如證陳在卷,見偵三卷第63頁)乙節,益見其明。是實難憑據證人潘怡如於杜拜旅館時,曾見該行李箱係空箱,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就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柳承宏係於何處受交付,
其於偵查中本係陳稱:是「富仔」於104年5月29日下午2、3點左右,在停在建國路上道明中學對面的7-11超商附近的車上交給我的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此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然嗣於原審則改稱:是104年5月29日16時49分許,被告進入杜拜旅館208號房後,「富仔」所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至第第116頁正面)。而依據前開杜拜旅館208號房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顯示,證人柳承宏除於
104年5月29日0時34分許及同日17時33分許與潘怡如搭乘計程車離開外,均未見出現於杜拜旅館208號房之唯一出入口處,此段期間僅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時49分進入、11時34分離開,再於16時49分進入、17時21分離開,再佐以前揭證人潘怡如所稱:(104年)5月29日因為我身體不舒服,柳承宏的朋友開一部白色自小客車,到我租屋處樓下帶我至聯合醫院,他朋友再帶我去鼎山路家樂福買東西,之後就到杜拜旅館跟柳承宏會合,房間內除了載我的男子外,還有另一個男子等語(見偵三卷第51頁正、反面),可知證人柳承宏自當日10時49分起,即已隨同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進入杜拜旅館208號房中,直至當17時33分許,始與證人潘怡如一起離開房間,是證人柳承宏前開所稱係於29日14時40分許於7-11超商處收受毒品乙情,即與客觀事實不符,何況證人柳承宏既已於杜拜旅館訂有房間,實難想像其捨此隱密之空間,反鋌而走險在公眾往來之便利商店前交付毒品,故而證人柳承宏首揭於偵查中所述,應係有誤,而應以其於原審所述該毒品係於杜拜旅館208號房內交付較為可信。
㈤證人柳承宏於警詢雖曾陳稱:「 阿富 」(即「富仔」)叫「
呂政富 」,我看過他在臺南關廟郵局開戶的存摺等語(見警三卷第5至6頁,此係作為彈劾證據,下同),惟嗣又指認「富仔」為「黃品瀧」,嗣再改稱係其誤認等情(見警二卷第6頁、偵三卷第96頁反面),則證人柳承宏上揭前後不一之指證,已難遽信,且核與本院上揭證據調查之結果不符,自難以證人柳承宏上揭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又稱,其綽號係「球仔」,不可能再用第2個名字「富
仔」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惟被告除有「球仔」之綽號為其所自承外,證人柳承宏亦稱被告為「居仔」,此觀之證人柳承宏於原審結證稱:「(問:你跟『富仔』不熟,怎麼會在他面前拿到餅乾就拆開?)我本來也有在做這個,『居仔』也知道,所以我會怕他們叫我運毒,我拆了三包。」、「(問:實際上有要做什麼吳福居到底知不知道?)我覺得不確定,因為我看『富仔』把『居仔』當小的在使喚。」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正面、第112頁正面)即明,足見被告除「球仔」之綽號外,非無可能使用其他綽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
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運輸毒品罪,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
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96號、93年度臺上字第1472號、95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運輸毒品之意,在杜拜旅館內交付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餅乾盒予柳承宏,並由柳承宏將上開物品裝入行李箱後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鐵左營站,而達於起運之階段,惟雖已實行該私運毒品之犯罪行為,然尚未達於運出國境之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已該當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既遂罪,雖有未妥,惟既遂與未遂犯行既僅係行為程度之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㈡被告與柳承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㈣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揭犯行,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對於運輸第二級毒品是否承認?)承認。」(見偵二卷第5頁),並於原審供陳:「(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無罪或有罪之陳述?〔告以要旨〕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我全部認罪。」(見卷第108頁)各等語,堪認其業於偵審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復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非第1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於偵
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如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經檢察官起訴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曾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為第2項之同意者為限,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以化名之方式檢舉某犯罪集團(詳見原審卷末密封袋內被告調詢筆錄)之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公斤犯行,以此協助檢察官追訴該犯行,該案件並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又被告所供述之該犯罪集團犯罪情節較重於其本件運輸二級毒品之罪,並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26日雄檢 欽黃 104偵字第2462
8號函及所附之該案起訴書、調查情形職務報告、調詢筆錄(置於原審卷末密封袋內),及同署105年10月27日雄檢欽黃104偵24628字第101198號函(見原審卷第136頁)附卷可憑,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稱檢察官當初是允諾伊可以免除其刑等語,並舉證人即調查官黃麟傑為證。惟被告此部分主張,已與檢察官前開函覆內容不符,且證人黃麟傑僅知檢察官可能曾承諾被告,如被告檢舉之毒品數量達到一定數額,會給被告一定之減刑,然其並不知該減刑程度或檢察官有無談及免刑等情,業經證人黃麟傑證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故而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自無從憑採。
㈥被告雖主張,本案之毒品係其前開所檢舉之犯罪集團所有,
因而其應該當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規定等語。惟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供出之上游被查獲,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2日雄檢欽黃104偵24810字第86213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且證人黃麟傑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並沒有說本案的毒品是某A(按指前開被告所檢舉之犯罪集團成員)的,他只講某A是上面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而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函文回覆內容互可勾稽,是容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㈦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惟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多達3810.14公克,堪認數量甚鉅,如流入市面勢將嚴重荼毒人類健康,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就此斷無不知之理,乃其仍為私利,而為此次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澳洲之犯行,犯罪情節嚴重,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要無情節輕微或情堪憫恕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㈧被告有上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前開順序,依法先加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則若被告有刑之加重事宜,依諸前開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自不得予以加重,乃原判決謂被告為累犯,有刑之加重事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未排除其中無期徒刑部分(見原判決第11、13頁),法律適用,容有違誤。
㈡次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運輸出境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達3810.14公克,前已述及,被告此部分所為,業已構成犯罪,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何以不另論罪,未予說明,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係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柳承宏之「富仔」,辯稱僅係代墊機票款之幫助犯,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毒品犯罪不僅為我國法制所嚴禁,亦為萬國公罪,毒品流通、濫用對於個人、社會、國家之禍害,亦經各類教育、媒體傳播宣導多年,理應為一般人所知悉,如未即時查獲,勢將造成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不僅廣泛戕害人之身心健康,更因此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既深且鉅。被告為圖私利,企圖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澳洲,數量非少,對社會實有潛在之危險性,惟考量本案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出境時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而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有如前述,然仍屢次辯稱其非交付毒品予柳承宏之「富仔」,足認其尚未能深切反省自身所為之非是,惟念其於本件犯後配合檢調另案破獲20公斤之安非他命,檢調更進而破獲100餘公斤之安非他命(此業經證人黃麟傑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堪認對毒品犯罪之遏止,具有相當之貢獻,暨衡之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素行非佳,及其自陳之國中畢業、未婚、無小孩(見本院卷第110頁正面)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四、沒收部分: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5年6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定依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復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9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1項)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第2項)」。則依上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依諸前開規定,自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有關沒收之規定。茲就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前已述及,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殘渣袋共10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係共犯柳承宏將之用來
聯絡104年5月29日出國事宜,業據證人即共犯柳承宏供陳在卷,有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9頁);編號3、5所示之行李箱,編號8、9所示之餅乾盒,均係共犯柳承宏用以裝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係共犯柳承宏所有,固據
證人即共犯柳承宏供陳在卷,有前揭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
15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不知情之潘怡如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刑法(修正後)第11條、(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黃蕙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2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品名│數量│備註││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6包│驗前總毛重2023.75公克、驗前總│││含包裝袋)││淨重1999.2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899.30公克│├─┼─────────────┼────┼───────────────┤│2│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MEI:35│1支│潘怡如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含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1張│││├─┼─────────────┼────┼───────────────┤│3│行李箱(銀灰色)│1只│自柳承宏處查獲│├─┼─────────────┼────┼───────────────┤│4│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柳承宏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5│行李箱│1只│自潘怡如處查獲│├─┼─────────────┼────┼───────────────┤│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4包│驗前總毛重2006.78公克、驗前總│││含包裝袋)││淨重1990.4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910.84公克│├─┼─────────────┼────┼───────────────┤│7│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MEI:35│1支│柳承宏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含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1張│││├─┼─────────────┼────┼───────────────┤│8│餅乾盒│2個│自柳承宏處查獲│├─┼─────────────┼────┼───────────────┤│9│餅乾盒│1個│自潘怡如處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