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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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法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山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山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山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秀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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