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哲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哲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榮哲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先於(一)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代價,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後即予以執持占有;再於(二)105年3月1日至同年月28日遭警方查獲前之某日,先後至位在新竹縣竹北市及新北市○○區○○○道具槍店,購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0顆(同時購得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即未經許可而予以執持占有。嗣於105年3月28日下午1時3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12樓之租屋處內查獲,並扣得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503號卷第6-7頁、第9-11頁、第36-38頁,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23-25頁、第46頁背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503號卷第12-14頁、第21-25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槍彈扣案足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等物經送鑑定之結果,各詳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載,即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附表編號
2所示子彈均為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9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11月15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503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背面,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2075號卷第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為「繼續犯」;核與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其後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續,已不認其為犯罪事實之犯罪,稱之為「狀態犯」者不同。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另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事實欄一(二)所示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0顆等犯行,均分別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均僅分別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二罪名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規定減輕其上揭所為犯行之刑云者,經查,本件係因被告另案通緝經警於其上址租屋處查獲並逮捕後,再帶同被告至上址房間內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上揭槍、彈,經警初詢被告始坦承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本件係執行搜索查獲並非被告主動自首並報繳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6年8月23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49971號函暨其所附職務報告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3頁),則其持有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行徑乃係警方執行搜索之際所查獲者,要非被告針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另被告固於105年6月20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揭犯行,並供稱扣案槍、彈之來源均係其友人「 簡澤州 」,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被告上開供述,就簡澤州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簽分他字案(106年度他字第7385號)調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地檢署偵辦中乙節,有桃園地檢署106年8月2日桃檢坤張105偵字第12075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臺中地檢署106年10月18日中檢宏實106他7385號函各1紙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29頁、第35-36頁、第38頁),惟簡澤州所涉犯交付上揭槍、彈予被告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因罪嫌不足而以106年度偵字第2805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中地檢署106年11月8日中檢宏實106偵28056字第127178號函、該署106年度偵字第2805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簡澤州前案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足認尚無因被告前開偵查中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自難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屬無據。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及寄藏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均潛藏高度危險,惟念及其並未持上開槍、彈犯案,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持有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而為違禁物,業如上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原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送鑑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60顆,經鑑定亦認具有殺傷力,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子彈,惟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另持有如附表編號3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語。惟前揭非制式子彈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鑑驗結果2顆均無法擊發,另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鑑定書、函文各1份在卷可查(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503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背面,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2075號卷第35頁)。是公訴意旨誤認前揭4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尚有未洽,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本院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經論罪科刑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名稱│數量│備註(含鑑定結果)││號││││├─┼──────┼──────┼────────────┤│1│改造手槍(槍│1支│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枝管制編號││00000000)1支認係改造手│││0000000000)││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子彈│6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經試射後,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非違禁│││││物。│├─┼──────┼──────┼────────────┤│3│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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