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4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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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4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林裕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初次
核貸額度為3萬元(立約人同意依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
,日後得依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但不逾借款最高限
額),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每次期滿前,雙
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
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
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貸款契約第六
條第二項規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有
小額循還信用貸款契約可稽。詎被告自95年4月29日起即未
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52,382元及及自95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
10條第1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訴
之聲明之借款本息。嗣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臺東中小企銀於96
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亦已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準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債
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且發生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前揭積欠款項等情。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52,382元及及自95年4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中小企銀coco現金卡申請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及報紙公告等件各1份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指出:「存款及放
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
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
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
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二十的高
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
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是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臺東中小企銀間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契
約自有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
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
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包括實體法
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本件債權係由訴外人臺東中小企銀於96年8月27日轉讓
予原告,原告既自臺東中小企銀受讓系爭債權,而系爭債
權仍為現金卡債權,且臺東中小企銀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
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後手即原告,均應繼受
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系爭規定之規範;依系爭規定之
修正理由,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
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
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繼受人,則發卡機構
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現金卡、信用
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之年息,則系
爭規定增訂不得高於年息百分之十五之限制,即形同虛設
。是原告既係受讓訴外人臺東中小企銀之現金卡債權,自
應同受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拘束。故原告就
該現金卡債務逾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請求者,即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52,382元及自95年4月29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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