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976號
原 告 徐禎岑
訴訟代理人 高金菊
被 告 戴宏 燔
吳雪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與被告 戴宏燔 簽定房屋租
賃契約書,並由被告吳雪惠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租期自104
年9月10日起至106年9月9日止,租金為每月2萬5,000元(下
稱系爭租約)。又伊已於105年8月2日與被告戴宏燔合意終
止系爭租約,被告戴宏燔尚積欠伊租金共計12萬5,000元(
已扣除押租金5萬元)。嗣被告戴宏燔遲未給付租金,經伊
於106年1月7日與被告戴宏燔再次協商,被告戴宏燔僅還款
5,000元,伊並同意戴宏燔於106年2月10日起,按月給付伊2
萬元(分6期)至清償全部租金12萬元為止。詎被告戴宏燔
未依約給付,現清償期已屆至,迄尚積欠租金12萬元,本件
伊僅請求11萬元,爰依租賃契約、協議書字據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戴宏燔、吳雪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除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被告戴宏燔另
具狀陳稱:被告吳雪惠為伊配偶,非簽約之一方,非適格之
當事人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協議書字據影本等件在卷為證,被告二人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雖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所辯為真,本件綜
合全辯論意旨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至被告戴宏燔雖抗辯被告吳雪惠非簽約一方云云,然被
告吳雪惠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租約可稽,且原
告僅同意積欠租金給付得分期清償,並未免除被告吳雪惠之
前開保證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吳雪惠應與被告戴宏燔
連帶給付積欠租金,於法並無不合,其此所辯,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協議書字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