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九號
上訴人甲○○
弄30樓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一五一三、一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然依證人 吳長寬 供述關於上訴人向其報告犯罪之時間,依其記憶謂係民國九十年二月中或三月中,並不能肯認上訴人向其報告犯罪之時間。而參照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本件犯罪事實,則上訴人並無再向吳長寬報告犯罪事實之必要,堪認證人 陸彩鳳 證稱:上訴人與局長吳長寬有見過面,是九十年二月中旬;證人 徐本杰 證稱:九十年二月底三月初,時間不記得,上訴人說要見局長,說有問題,希望局長幫忙處理各情,係屬事實。另吳長寬供稱:上訴人見伊時有告訴伊實情,上訴人有告訴伊冒標,伊有交代督察室調查等情,足見吳長寬係在上訴人報告後始交代督察室調查,督察人員之調查係在吳長寬知悉上訴人犯行之後。乃原判決依憑吳長寬不盡明確之供述,論斷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三月中向吳長寬報告犯罪事實,上訴人所為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等情,於法有違。㈡、上訴人雖確實有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然上訴人於案發後深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上訴人復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每月儘力攤還,甚多被害人並陳述或具狀表示原諒上訴人,彼等希望上訴人能慢慢攤還詐欺所得款項,而僅 董恆春 、 楊碧慈 二人要求上訴人一次還清,然上訴人實無力負擔,亦不能以此即認上訴人犯罪後態度不佳。又上訴人如受刑罰之執行,將無法順利工作清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斟酌上情,維持第一審判處上訴人二年六月之重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犯行,係以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業據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董恒春 、楊碧慈、證人 簡景鐘 、 廖榮輝 、 賴麗霞 、 李秋貝 、 鄭廖麗卿 、 林自強 、 洪維紳 、 林詩儀 、 王勝雄 、 吳德松 、胡淑容、 王炳坤 、 黃伊佑 、 曾繁慧 、 陳莉蓁 、 連素珠 、 許秀鳳 等人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會單影本五張、上訴人盜標明細七張、上訴人書具之信函一紙、和解書十張、授權同意書一張附卷可資佐證,堪認上訴人自白各情係屬事實。上訴人雖辯稱:伊於犯罪被發覺前,先向時任基隆市警察局局長之吳長寬坦承犯行,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經查依證人陸彩鳳、徐本杰所證稱之情節,固堪認上訴人曾透過陸彩鳳、徐本杰,向吳長寬坦承犯行等情。然依證人吳長寬證稱:「.....徐本杰(誤載為 李本杰 )帶王小姐(即上訴人)來,拿了一封信給我,告知我為何發生此事,有哪些人,共有多少錢,來向我報告,我告訴他,本件牽連很多,.....我只記得是二月中還是三月中,我記不清楚」,「(被告是在早報之前還是之後去看你?)應該是在早報之後來看我」等情,堪認上訴人向吳長寬坦承犯行之時間,係於基隆市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二日晨報之後。另參酌吳長寬證稱:「我只記得是二月中還是三月中」等語,亦堪認上訴人向吳長寬坦承犯行之時間係於九十年三月中。又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督察室督察員 李明堂 證稱:「九十年三月二日警察局長在晨報的時候就指示我們要正式的去瞭解調查,我們督察室是針對內部的紀錄展開調查,.....我們於三月二日的時候有瞭解到被告有盜標他人的會,之後我們就開始去蒐集被告犯罪的資料,並於三月十二日下午正式約談被告,約談之後我們發現被告確實有盜標其他會員的會款,且陸續訪談互助會的會員,並於三月三十日正式簽給警察局局長,謂被告有涉嫌刑法盜標他人的互助會」,「(督察室是何時知悉被告有涉嫌冒標、盜標之犯罪嫌疑?)我們是在三月二日獲得局長的指示之後,就有其他參加互助會的會腳向我講被告有盜標、冒標的情形,我第一個是去向曾繁慧求證,我是在局長指示之後正式約談被告之前,曾繁慧就有告訴我說是被告有涉嫌盜標、冒標的犯罪行為,時間大概是在九十年三月三日左右,無法確定是哪一天」,「我在尚未訪談被告之前尚有問過王勝雄,他也有告訴我說被告有涉嫌盜標、冒標的行為,其他同仁也有向我講過但是我記不得了,大約有五、六個會腳有向我說過被告涉嫌盜標、冒標的犯行」;證人曾繁慧證稱:「三月一日開標沒有開成,督察室有私下先問我被告倒會的情形」,「三月初李明堂確實有向我求證過」等情。參酌基隆市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基警刑一字第0九一00二八三六0號函內載:「本局負責調查該案人員為督察室督察員李明堂,其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奉局長晨報指示:『同仁招攬互助會有週轉不靈情形,請督察室深入瞭解』,經於翌日(三月三日)調查後即得知 王員 涉有倒會冒標之嫌」等情,堪認基隆市警察局督察室督察員李明堂,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即已知悉上訴人本件犯罪情事。且依基隆市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基警刑一字第0九一00二八三六0號函所載之內容,擔任警察局督察室督察員之李明堂有調查犯罪權限。則上訴人在李明堂於九十年三月三日查知上訴人之本件犯行後,始分別向吳長寬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犯罪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上開辯稱各語,並無可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上訴人所為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斟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其量刑尚稱妥適,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非有據。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陳世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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