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
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
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等立據領
回,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902號
被告林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7月3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
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淡水美麗新影城,至許
紘瑋管理之亟光眼鏡專櫃,徒手竊取展示櫃之眼鏡2副(品
牌為TOMFORD、PROJEKTPRODUKT,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
】3萬3500元);復至上址由 張芝綺 管理之LOTIN專櫃,接續
徒手竊取放置於展示櫃之迪士尼正版串珠手鍊1條(價值115
0元);再至上址由 韓小曼 管理之功夫茶具專櫃內,接續徒
手竊取金底手繪杯(6入,蘭花款式,價值1800元),得手
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 許紘瑋 、張芝綺、韓小曼發現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林子凱
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竊得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紘瑋、張芝綺、韓小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許紘瑋、張芝綺、韓小曼於警詢中指訴之情
節均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

照片暨失竊物品照片共1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
與上開各事實均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子凱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又被告所為3次竊盜行為,犯罪時間、場所密接,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行為。又其一接續
竊盜行為,致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害,為一行為觸犯三相
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檢察官白忠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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