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
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
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等立據領
回,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902號
被告林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7月3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
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淡水美麗新影城,至許
紘瑋管理之亟光眼鏡專櫃,徒手竊取展示櫃之眼鏡2副(品
牌為TOMFORD、PROJEKTPRODUKT,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
】3萬3500元);復至上址由 張芝綺 管理之LOTIN專櫃,接續
徒手竊取放置於展示櫃之迪士尼正版串珠手鍊1條(價值115
0元);再至上址由 韓小曼 管理之功夫茶具專櫃內,接續徒
手竊取金底手繪杯(6入,蘭花款式,價值1800元),得手
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 許紘瑋 、張芝綺、韓小曼發現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林子凱
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竊得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紘瑋、張芝綺、韓小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許紘瑋、張芝綺、韓小曼於警詢中指訴之情
節均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
拍
照片暨失竊物品照片共1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
與上開各事實均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子凱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又被告所為3次竊盜行為,犯罪時間、場所密接,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行為。又其一接續
竊盜行為,致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害,為一行為觸犯三相
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檢察官白忠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