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3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張國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肆佰
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零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2月30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數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
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倘未能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
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
收10%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月7
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909元(含本金3,497元、利息
及違約金等其他費用)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又被
告於92年2月11日與中華商銀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借款額度最高以30,000元為限度,依據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
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2月12日起至93年2月12日止
為期一年,期滿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
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
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
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並
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週年利率2%,逾期在6個月以上
者,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
截至94年2月25日止尚有30,813元(含本金29,036元元、利
息、違約金等其他費用)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嗣
中華商銀先後於94年8月18、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
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
復於102年10月30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
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
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判決(違約金部分捨棄,卷頁57之
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再贅述)。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核屬相符之中華商銀信用
卡申請書、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4份、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2
份、通知暨催告函2份等為證(卷頁11至39),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
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