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8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89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潘孝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
參萬柒仟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民國
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潘孝雯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銀行)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雙方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0日與訴外人萬泰銀行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
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
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
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5年9月2日起未依約給付,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337,005元及利息。又按契約第11條,被
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屢經催討無效。而萬泰銀行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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