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433號
原   告  陳靖妮
被   告  涂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8年簡字
第117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審附民第143號),經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細故而有嫌隙,涂文進竟於107年1月6
日晚間9時3分許,於 鄭仲杰 加入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內,
傳送「跟你家 肥妮 說我等等會去砸她的店」「反正店一定是
我潑漆的」「她最好回來都不要開門」等文字之訊息,並要
求原告男友鄭仲杰轉知原告;之後又分別於同日晚間10時許
、及7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原告及 王思涵 合夥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之營業處所「 歐妮 眉睫」,潑灑紅色及白色油漆
,使其等之不銹鋼鐵捲門喪失美觀之功能;原告受有如下損
害,包括:①107年1月7日清洗店面及鐵捲門油漆工資及
材料新臺幣(下同)8,000元。②108年8月7日清洗鐵捲
門油漆6,000元。③108年8月19日壁面大理石研磨清洗、
人行道地磚研磨清洗及入口地板抿石子研磨清洗合計18,000
元。④因店面外觀受損無法營業4天以每日3,000元計算,
合計12,000元。共計44,000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減縮聲明,卷第49頁
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則以:對王思涵於警詢說詞無意見,被告確實前後潑了
二次漆,對刑事判決之認定及引用之證據等均無意見,但原
告請求之損害被告都要爭執等語(卷第45頁背面筆錄)。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偵字第6789號、1998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8
年簡字第1173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45日得易科確定,被告
對於二次潑漆之事實及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均未為爭執,
自應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受有4日不能營業損害
及每日以3,000元計算部分並未能提出證據為證明,然依刑
事警卷內所示遭被告潑漆後之照片以觀,所告所經營店面鐵
捲門及地面確實大面積均有遭潑漆之情形(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偵查卷內彩色照片),原告主張不能營業固可認
為真實,然遭潑漆所需回復原狀之時間應無需長達4天,本
院認以2日時計算較為合理,參以證人即原告員工及本件事
故發生時為顧客之陳霈語證稱平均每日有5、6位員工及單
價至少為1至2千元之情(卷第31頁筆錄);本院認原告主
張每日3,000元亦屬合理,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
6,000元為合理,其餘金額則無理由。
㈢原告另請求①107年1月7日清洗店面及鐵捲門油漆工資及
材料8,000元。②108年8月7日清洗鐵捲門油漆6,000元
。③108年8月19日壁面大理石研磨清洗、人行道地磚研磨
清洗及入口地板抿石子研磨清洗合計18,000元部分:其中清
洗店面及鐵捲門油漆項目,有原告所提收據可參(卷第53、
55頁),依原告鐵捲門及店面遭潑漆嚴重程度,本院認原告
所提補107年1月8日收據(卷第53頁上附)堪認為金額合
理,惟就②即108年8月7日日為相同施作項目部分,則認
無重複處理之必要,原告就本項目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而就③108年8月19日壁面大理石研磨清洗、人行道地磚
研磨清洗及入口地板抿石子研磨清洗合計18,000元部分,因
原告主張係將店面回復原狀以交還房東(卷第45頁),應認
尚屬合理,是本項請求即可認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在26,0
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以上合計32,000元(計算式:6,000+26,000=32,000元)。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年4月9日(起訴
狀繕本於108年4月8日送達,附民卷第21之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無訴訟費用負
擔之問題,故不為諭知。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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