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7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定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色皮夾壹個(內有身分證、健保
卡、台新銀行VISA信用卡各壹張、照片貳張、現金新臺幣玖佰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業已修正刑法
第320條規定,將該罪之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百元以下(銀元)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新臺幣)罰金」,經總統於108年
5月29日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起施行,經比較此部分新
舊法之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
,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竊得之物品米色皮夾1個(內有
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VISA信用卡各1張、照片2張、
現金新臺幣900元),未經扣案,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047號
被告李定國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定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7月20日20時55分許
,在新北市淡水區漁人碼頭,見 陳利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
之方式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竊取陳利鴻之友人 林玉芳 置於
置物箱內之米色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VISA
信用卡各1張,照片2張、現金新臺幣900多元)得手後即逃
逸。嗣林玉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定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林玉芳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北警鑑字第1071699914、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
刑案現場勘察照片共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
規定處斷。」,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罰金上
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
李定國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因上揭竊盜行為所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尚未返還或未
賠償被害人,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檢察官白忠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