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勳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勳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陳界任 經營之攤位前」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陳界任經營之攤位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以資變賣牟利,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且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難謂輕微,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衡 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竊取上開手機1支後,持之變賣予不知情之中華當舖
人員,得款1000元等節,業經被告、證人 孫振華 分別於警詢時供述在卷,顯已無法原物宣告沒收,則應可認被告前開變賣所得款項1000元,核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依本案卷內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復參之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其業已花用換取生活所需等情,顯見已不能沒收;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竊盜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㈡另有關告訴人陳界任所遭竊之郵局提款卡2張,雖外觀上亦
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品,然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是無論是沒收實物(僅對被害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106號被告劉勳安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勳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於106年6月9日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陳界任經營之攤位前,見陳界任將黑色華碩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皮套內插有郵局金融卡2張)放置攤位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上開手機典當予不知情之中華當舖人員孫振華。嗣因陳界任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手機序號通聯紀錄,發現孫振華曾以其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上開手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界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勳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界任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孫振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讓渡切結書、典當登記簿資料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檢察官陳麗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