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31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0
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韋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林韋誠與 蔡佳嫻 前透過臉書結識後,林韋誠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3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麥當勞」內,向蔡佳嫻佯稱可投資年菜獲利云云,致蔡佳嫻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78,000元與林韋誠,嗣於同年月21日15時30分許, 林韋誠復 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上開麥當勞內,向蔡佳嫻佯稱可代購菸品云云,致蔡佳嫻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180,000元與林韋誠。嗣經蔡佳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韋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橋頭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07號案卷,下稱【偵緝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23頁、第28頁、第30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高雄地檢署
105年度偵字第6467號案卷第8至9頁;偵緝卷第22頁、第26至27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至1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前揭先後詐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為之,且係針對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告
訴人之信任,假藉名目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其已將詐騙所得358,000元(計算式:178,000元+180,000元=358,000元)中之130,000元還予告訴人,此據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本件犯行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尚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⑴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已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本件詐騙所得為358,000元,被告已將其中之13
0,000元返還予告訴人,俱如前述,就被告業已返還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且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228,000元(計算式:358,000元-130,000元=228,000元),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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