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4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84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蒲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8409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壹佰參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參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東企銀)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15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並約定借
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
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
依年息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5年6月2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尚有30,133元未清償。
(二)被告前向臺東企銀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15萬元,
借款期間自94年2月25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
期於當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3%計算,採固
定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2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2
9,232元未清償。
(三)嗣訴外人臺東企銀將該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又修正
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範對象為銀行,不及於一般
私人間,原告並非銀行,自不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
,況該條文並未明定溯及既往,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僅
法律生效後發生之事項始有適用,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133元,及自95
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
給付原告129,232元,及自9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晶片現金卡約定事項、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
四、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下稱系爭條文)。系爭條文立
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
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
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
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
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
,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復參諸以往因銀行浮濫發卡等因素所引發之94年雙卡風
暴,可見立法者為保護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維繫國家財
政與金融秩序之健全,並兼顧契約自由原則,遂增訂系爭條
文藉此調和之。本件原告受讓之金錢債權,既屬銀行業因辦
理信用卡業務所生之債權,自不因債權讓與而變異其性質。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請求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部分,係屬前揭有關現金卡之業務,是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部分,應僅得
請求按年息15%計算,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洵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1,78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