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311號
原   告  季海鰲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 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蔡啟林
      簡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一書狀影本所載。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84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啟林答辯意旨詳如附件二書狀影本所載。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簡成則以: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不知情,原告
主張之租金損失亦與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曾以3個魚塭(下稱系爭魚塭)及1座工寮(下稱系爭工
寮)位在其所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26
號地)上,遭被告2人竊佔云云,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對被告2人提起竊佔、強制、毀損告
訴,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勘測
結果,系爭魚塭大部分即348.47平方公尺位在訴外人 王志強
所○○○鄉○○段○○○○號土地(下稱125號地)上,僅甚為
微少之0.24平方公尺占用原告所有之126號地,而鐵皮屋工
寮僅約有一半之面積即31.19平方公尺占用到126號地,嗣經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下稱偵查前案),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即本判決附圖)、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宜蘭地檢署
104年度他字第133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26、43頁)。
是原告指稱系爭魚塭及工寮係在其所有之126號地上,與實
情不符。
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此觀民法第811條自明。原告於偵查前案中
主張系爭魚塭及工寮均係伊所興建等語(他字卷第35頁背面
),縱令屬實,興建該魚塭所用之鋼筋、水泥等各項材料,
因附合建成魚塭於125號地上而成為該地之重要成分,該魚
塭即歸125號地之一部分,原告即無從主張該魚塭係其所有
,則縱令被告蔡啟林利用該魚塭育有魚苗,亦不能認係侵害
原告之物權。再者,系爭魚塭既幾近全部在王志強所有之
125號地上,而王志強亦於偵查前案偵訊時證稱同意被告蔡
啟林使用系爭魚塭及鐵皮屋(他字卷第36頁),縱令被告蔡
啟林有原告所指阻擋訴外人 漢志祥 進入系爭魚塭察看並要求
漢志祥不得在該魚塭內放養魚苗之事實,被告蔡啟林無非係
維護自己向王志強取得之魚塭使用權,自屬正當行使權利。
至於漢志祥於本院證稱:伊自104年9月起向原告承租系爭魚
池及工寮,租期3年,被告蔡啟林並未阻止伊使用系爭魚池
及工寮,伊前往現場,發現被告蔡啟林在系爭魚池養魚,伊
無法在該處養魚,就與原告取消租約,本來有向原告請求20
萬元賠償,但原告未支付伊賠償金等語(本院卷第97-98頁
),並有原告所提供其與漢志祥間土地租賃契約書存卷可佐
(本院卷第18頁),然該租約第1條「魚池土地標示」為「
126號地」、「3座魚池、1棟工寮、電源」,足認該「土地
租約」係將原告所有之「126號地」出租予漢志祥,並於租
約上向漢志祥表示「126號號地上有3座魚池及1棟工寮」,
惟實則系爭3座魚池非在126號地上,且該地上僅有半間工寮
,而系爭3座魚池屬於125號地之地主王志強所有,則縱令原
告嗣遭漢志祥解除租約求償,亦係因系爭3座魚池不在126號
地上,而原告卻在租約上向漢志祥擔保126號地上有3座魚池
,因而無法依租約債務本旨向漢志祥提出給付所致,是原告
應自負其責,顯與被告無涉。
㈢原告與訴外人 江醒亞 間之土地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本院卷第13-16頁)第1條租賃標的:「甲方(按即原告)所
有坐落『126號地』及土地上所有地上物」,第3條約定租期
至104年8月30日止,而客觀上126號地之地上物僅有如附圖
編號D2所示之半間鐵皮屋工寮(面積31.19平方公尺)、編
號D1所示之魚池一角(面積0.24平方公尺),顯非系爭魚池
及工寮之全部。而證人江醒亞於偵查前案中證稱:系爭魚塭
及工寮係伊與被告蔡啟林共同承租,租金一人一半,被告蔡
啟林或其妻 李曉容 有將租金匯給伊,係由伊之妻子處理等語
(他字卷第36頁背面),則縱令被告蔡啟林在上述租賃期間
內有使用到系爭魚塭及工寮,自屬有權占有。嗣於上述租期
屆滿後,縱令被告蔡啟林有繼續使用系爭魚塭及工寮,惟無
證據證明除了使用坐落125號地上部分外,另有繼續使用坐
落126號地部分,自不能認係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工寮之電力供應線路及電表遭變更、竄改為
被告蔡啟林所有,於出租時原有之鋁門窗、裝潢、天花板、
門斗、電纜線、配電盤等設備或材料遭被告拆走或毀損,致
原告購置此類設備及材料而損失如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
,本院卷第20-21頁)所載金額共263,842元云云。被告蔡啟
林否認上情,辯稱:系爭估價單上C型鋼、鋁片、窗、門、
鐵板、裝潢牆、天花板、高架地板、門斗雖為原告所有,但
均仍存在,有部分係於八八風災時遭破壞,有清運整理,其
餘部分否認為原告所有等語。經查:電力供應線路及電表係
民眾自行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安
裝,則縱令被告蔡啟林有以自己之名義申裝電力供應線路及
電表,純屬被告蔡啟林與台電公司間之電力供應契約關係,
且電力供應線路及電表亦屬台電公司所有(配電盤部分容後
述),而與原告無涉,對原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另系爭估
價單僅能證明有廠商估價,不能證明確係被告破壞或拆走系
爭工寮內原屬原告所有物品之事實。再者,證人江醒亞於偵
查前案中證稱:伊進場和出場時都是有電的,進場時因剛過
八八風災有土石流,伊與被告蔡啟林有做現場整理等語(他
字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估價單上所載項目
均係系爭魚池及工寮原有設備,於104年系爭租約到期時,
系爭魚池仍有系爭估價單上所載設備,系爭工寮係由被告蔡
啟林使用,伊無法入內察看,工寮如有任何東西毀損或不見
,伊完全不知,被告蔡啟林與伊合作時,有從南澳帶來部分
電線,且噴桶、水車及配電盤材料均係伊與被告蔡啟林合買
,配電盤係被告蔡啟林所製作,養殖場於伊承租前並無水車
、噴桶、電線、配電盤等物品,(問:是否知道被告有無共
同或分別破壞系爭魚池附屬設備及材料?)被告蔡啟林在系
爭工寮做小型殺魚工廠,因此有修繕,以致系爭工寮與以前
不同等語(本院卷第89-95頁)。徵諸上揭證詞可知:系爭
租約之租期屆滿時,系爭魚池完好而無設備短少或遭破壞,
而現場水車、噴桶、電線、配電盤等物品非屬原告所有,被
告蔡啟林於八八風災過後有曾整理現場,且曾修繕系爭工寮
,證人江醒亞未曾見到系爭工寮內部情形,亦未親身見聞被
告2人有破壞系爭魚池附屬設備及材料之行為。此外,被告
復提出現場照片證明系爭工寮門斗及鋁門窗等設備、物品並
未遭破壞(本院卷第66、67、120-129、187、188、219頁)
益徵 原告指稱被告2人共同破壞系爭魚池及工寮上設備、
物品云云,並非事實。
㈤證人江醒亞雖證稱水車、噴桶、電線、配電盤等物品於系爭
租約到期後歸原告所有云云,惟系爭租約第1條所指租賃標
的包含原告所有126號地及該地上「所有地上物」,第3條則
約定「如甲方不同意續租或乙方未續承租,乙方自願無條件
放棄『地上物』所有權,任憑甲方處置」,系爭租約既為
「126號地」之租約,該第3條所稱之「地上物」,自僅限於
在「126號地」上之地上物。警方現場蒐證錄影檔案縱能證
明系爭魚池上曾有噴筒、水車設備、水管、電線等設備或物
品,一則不能證明均係原告所有,二則因系爭魚池絕大部分
位在王志強所有之125號地上,非在原告所有之126號地上,
原告亦無從依系爭租約主張被告蔡啟林放棄上開設備、物品
之所有權,是縱令被告蔡啟林有拆除上開設備、物品,亦不
能認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㈥原告未舉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簡成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之事實,是原告對被告簡成之訴,殊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43,842元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4,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錄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狀、
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
附件一:原告歷次書狀影本
附件二:被告蔡啟林歷次書狀影本
附圖: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6日第169700號複丈成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