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431號
原   告 達觀168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余祖祥
訴訟代理人  楊正宏
被   告  蕭庭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達觀168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號1樓之2之1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700元。詎被告自民國1
04年2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累計積欠25個月之管理費
共142,500元,屢經催討迄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社區規約、存證信函、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異動索引等(見本院卷第4頁、第
22至25頁、第28至31頁)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欠繳管理費1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6年4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8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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