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721號
原   告  賴棋絨
被   告  林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第9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
○○區○○路○○巷○號7樓之2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系
爭房屋內之冰箱、洗脫烘衣機、冷氣機、熱水器、燈飾及烘
碗機,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原告
並支付押金4萬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依系爭租約
提供冰箱、洗脫烘衣機、冷氣機、熱水器、燈飾及烘碗機。
然原告於同年月11入住系爭房屋後,發現浴室蓮蓬頭壞,冷
氣機、洗衣機、廁所洗手臺水龍頭都壞,房屋仲介通知被告
找人修理,但技師表示冷氣機、洗衣機等家電逾10年早已停
產,有零件就換零件,否則僅能更新,修理後洗衣機沒過幾
天又壞,冷氣機修理後開26度也不涼,原告擔心機器不斷故
障危險,也擔心電費變高,家電修過又壞造成仲介和被告不
滿,因此被告提議退租,原告和家人討論過後同意退租,但
被告表示要扣一個月押金不合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萬75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情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事實,則被告提議退租,原告同意退租,雙方合意終止系爭
租約後,依照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被告應於原告返還系
爭房屋時無息退還租金,原告可向被告請求4萬5000元。至
於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另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租
金乙節,原告自陳擔心機器不斷故障危險,也擔心電費變高
,顯見被告並非正常使用系爭房屋,且被告提議原告退租亦
非代表被告欲提前解約,核與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之情況
並不相符,故原告不得以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請求被告賠
償1個月租金。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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