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來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來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來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及施吊業者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尚可,及其現年37歲,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賺錢能力,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以竊盜方式為之,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事後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於偵訊中表示願意原諒,犯罪所生危害及實害非重,另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形,為擔保其日後確實尊重法治,並確實督促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及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乃併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未履行前開之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