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忠進
黃忠明 黃美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104年度城簡字第8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31號、第732號、第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而上訴者,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亦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44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忠進、黃忠明、黃美玲因不服原審簡易庭判決,於民國104年1月26日向原審簡易庭具狀聲明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上訴人等自開始僱工興建違章建築迄原審判決之日止,僅數月之久,並支出工程款項費用,無受有相當之犯罪所得利益,且建築法另有強制拆除及勒令回復原狀等手段,已足避免行為人享有情重法輕之不正利益,原審未能審酌及此,量刑過重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形式上並非完全未敘述理由,自無庸裁定命其補正,合先敘明。
三、經觀諸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僅係以:上訴人興建本件違章建築迄原審判決之日止,僅數月之久,並支出工程款項費用,並無受有相當之犯罪所得利益,且建築法另有強制拆除等手段,足以避免上訴人享有情重法輕之不正利益,原審未予審酌,量刑過重為由,請求改判輕刑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
四、又上訴人3人雖指摘原審判決太重,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之違誤。經查原審簡易判決已於理由欄中說明被告罪刑成立之理由,並審酌:「審酌被告等3人均迭經主管機關發函勒令停工,猶續行增建違章建築,明顯漠視法紀及公權力之執行,致生建物管理之不易及安全性之疑慮;復考量違章建築未拆除前,被告等3人已享有相當之犯罪所得利益,是為免本案所科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數額,低於被告等3人所得獲取之經濟利益,而有情重法輕之憾,並減少、杜絕易遭不肖人士斟酌犯罪成本、損益後,產生逆選擇之違法情事等節,實應重處之。惟參酌被告黃忠進、黃忠明並無犯罪紀錄,又渠等3人素性尚可,且均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亦佳,末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簡易判決書事實及理由二),顯已充分考量上訴人3人犯罪情狀,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是上訴人空言量刑過重,請求改判從輕量刑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係具體理由。再者,上訴人等雖另以:已支出工程款項費用,並無受有相當之犯罪所得利益,且建築法另有強制拆除及勒令回復原狀等手段,已足避免行為人享有情重法輕之不正利益云云。然查,觀諸建築法第93條後段規定,行為人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其第一次擅自復工行為僅需負擔行政責任,第二次擅自復工行為,除須負擔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之行政責任外,並應負擔刑事責任,本件上訴人3人分別經金門縣政府以103年8月20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勒令停工而未經許可第一次擅自復工,再分經金門縣政府以103年9月4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勒令停工,猶未經許可第二次擅自復工,自該當建築法上開規定,而應負擔法所明定之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又犯罪所得利益,尚不得與正常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計算犯罪所得利益,並無扣除成本之觀念,上訴人等縱然支出興建費用之犯罪成本,要不得主張予以減除,執為其未享有犯罪利得之依據。原判決除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衡量標準等一切情狀,並已兼衡上訴人上開各情,分別量處拘役四十、三十、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乃係在法定範圍之內予以量定,且相對於該罪法定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尚屬低度刑,非但無濫權之情形,亦應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自無過重之違誤。是上訴意旨指摘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顯屬無稽,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3人空言請求改判從輕量刑,已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而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認有具體上訴理由。且原審並就其上開量刑須斟酌之情狀,詳為考量及審酌,而宣告如上揭所示之刑,並無量刑失重違法之處,亦堪稱允當。上訴人3人提起本件上訴,尚與上訴應具理由之規定不相合。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3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志龍
法官王鴻均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依潔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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