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文安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聲請意旨誤載為96號,應予更正)飲用啤酒6瓶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翌日(19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蘇柏彰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而發生糾紛(無人在車上,至涉犯公然侮辱及恐嚇罪嫌部份,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24分許對洪文安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足稽,而依前述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之情狀下,貿然於凌晨駕車行駛於本市○○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被告本次酒後駕車已造成前述交通事故,足認被告本案酒駕造成之危險性甚為顯著。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無任何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乃係被告初犯酒醉駕車犯行。末斟以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職業為商(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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