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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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兆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兆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兆宏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晚間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往板南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山路2段332巷口,欲左轉駛入中山路2段332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適有 李炎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橋和路往永和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李炎倫因而受有左腰鈍挫傷、左大腿鈍挫傷、左腳鈍挫傷、左手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炎倫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張兆宏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交易字卷第29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交易字卷第87至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晚間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往板南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山路2段332巷口,欲左轉駛入中山路2段332巷,左轉時適有告訴人李炎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橋和路往永和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腰鈍挫傷、左大腿鈍挫傷、左腳鈍挫傷、左手擦挫傷傷害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交易字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炎倫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他字卷第29頁、第51至53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4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325437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4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0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21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他字卷第7至13頁、第16頁、第23頁、第25至27頁、第33至43頁、第45頁、第65至69頁)可佐,堪認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他字卷第28頁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且為智識正常之用路人,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經查,依證人即告訴人李炎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於110年12月10日晚間9時30分,在案發地點伊騎機車直行,被告在對向要左轉,被告右前方車頭撞到伊車身左側,伊有倒地等語(他字卷52頁);另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本案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時間晚間9時25分40秒,可見被告駕駛車輛於對向車道開始左轉,晚間9時25分42秒,可見被告車輛車身已左轉至對向車道,對向之計程車已緩慢起駛,被告車輛約停頓半秒,同時,計程車停下,被告隨即加速並持續駕車左轉,此時可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出現於畫面中在計程車左側,晚間9時25分43秒,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駛至被告車輛前方,晚間9時25分44秒,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相撞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他字卷第65至69頁)可佐,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伊當時被一臺車擋住視線,伊左轉時沒看到告訴人救撞上了,係伊太快了,伊確實有疏失等語(偵字卷第5、6頁),可見被告未注意對向告訴人直行之機車,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未禮讓對向直行車方致本案車禍,而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時,與被告駕駛轉彎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未禮讓直行車之行為自有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本案經先後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鑑定,亦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4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325437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4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7月4日新北交安字第1110860292號函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6月15日新北覆議0000000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他字卷第7至13頁、交易卷第63至69頁)可佐。
㈢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同日前往雙和醫院急診、接受治
療,經診斷受有左腰鈍挫傷、左大腿鈍挫傷、左腳鈍挫傷、左手擦挫傷,有上開醫院110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他字卷第16頁)可佐,參以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倒地受傷間有時間之密接性,復無證據可證尚有其他外力介入,堪認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㈠被告略辯以:伊當時要左轉,伊有看該行使方向的汽車,但
告訴人騎乘的機車太快,伊沒有看到機車就發生車禍,伊並無過失云云。
㈡經查,告訴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表示其當時時速為50、6
0公里等旨(他字卷第29頁),可見因告訴人車速較快因而導致告訴人看見被告車輛時已不及減速而發生本案車禍,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依上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認告訴人上開過失為肇事之次因,然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是被告辯詞,應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他字卷第31頁)可佐,應認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
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惟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告之過失程度,未能與告訴人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房貸業務,月薪約新臺幣4萬5千元,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易字卷第91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瑀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1489 號(112.02.09)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交易 字第 19 號判決(112.06.2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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