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6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柏志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月。
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若將身分證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下與帳戶金流有關的犯罪,包含經營地下期貨業務等;猶基於幫助他人未經許可經營期貨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間某日,以設立公司為由,透過其前配偶乙○○請不知情之丙○○(即乙○○之兄,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掛名負責人,並承諾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丙○○應允之,即依甲○○之指示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丙○○之個人帳戶,非公司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且將身分證件、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甲○○,甲○○復將合庫帳戶及丙○○身分證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所屬地下期貨業者明知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取得期貨商資格,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於105年10月27日使用丙○○身分證件申辦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均係以丙○○個人名義申辦,非公司名義,且申裝地址皆在新北市○○區○○○街0號5樓之21;以下依序稱甲、乙、丙市內電話),並為下列行為:
(一)撥打電話招攬 王清葳 進行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之地下期貨交易,並提供甲市內電話供王清葳下單,漲跌1點以200元計算損益,且以「口」為下單單位,每口向王清葳收取200元手續費,每日收盤後估算損益,單日輸贏逾1萬元即應匯款或收款,否則便累計至月底再行結帳;復因王清葳下單此地下期貨,經結算其獲有利益,而使用合庫帳戶於107年6月29日匯款2萬3000元予王清葳指定之帳戶。
(二)架設黑馬理財教學網(網址為f635.cc/gp/index2.html)向 黃永煌 招攬進行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之地下期貨交易,漲跌1點以200元計算損益,且每筆交易向黃永煌收取150元手續費,每日收盤後估算損益,單日輸贏逾2萬元即應匯款或收款,否則便累計至月底再行結帳;復因黃永煌下單此地下期貨,經結算其獲有利益,而使用合庫帳戶於107年9月20日17時15分、107年10月8日16時47分、107年10月31日18時30分、107年11月8日16時54分陸續匯款2萬0150元、2萬1850元、2226元、2萬1200元予黃永煌。
(三)以前述黑馬理財教學網向 唐建興 招攬進行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之地下期貨交易,漲跌1點以200元計算損益,且每筆交易向唐建興收取200元手續費,每日收盤後估算損益,單日輸贏逾2萬元即應匯款或收款,否則便累計至月底再行結帳;復因唐建興下單此地下期貨,經結算其獲有利益,而使用合庫帳戶於107年9月21日17時34分匯款3萬元予唐建興。
(四)撥打電話招攬 鄒邦嵩 進行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之地下期貨交易,並提供乙市內電話供鄒邦嵩下單,漲跌1點以200元計算損益,每筆交易向鄒邦嵩收取150元或200元手續費,每日收盤後估算損益,單日輸贏逾2萬元即應匯款或收款,否則便累計至月底再行結帳;復因鄒邦嵩下單此地下期貨,經結算其獲有利益,而使用合庫帳戶於107年7月20日、107年7月31日陸續匯款2萬1250元、1萬0800元予鄒邦嵩。
(五)使用Line通訊軟體招攬 顏林文 進行達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價指數之地下期貨交易,並提供丙市內電話供顏林文下單,每筆交易向顏林文收取百分之5手續費,每日收盤後估算損益,單日輸贏逾2萬元即應匯款或收款,否則便累計至月底再行結帳。
(六)向 余麗梅 招攬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之地下期貨交易,並使用甲市內電話聯絡及接受下單,漲跌1點以200元計算損益,每筆交易向余麗梅收取100元或200元手續費,每日收盤後估算損益,單日輸贏逾1萬元即應匯款或收款,否則便累計至月底再行結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45、1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何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辯稱:我是透過乙○○徵得丙○○同意,而取得合庫帳戶及丙○○身分證件,我把合庫帳戶及丙○○身分證件均交給 蘇建忠 設立公司並申辦市內電話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05年間以自己欲設立公司為由,透過乙○○取得丙○○之合庫帳戶及身分證件,且徵得丙○○同意申辦甲、乙、丙市內電話,並按月給付丙○○3萬元報酬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00號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101至117、147至152頁),且有合庫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535號卷,下稱偵32535卷,卷一第199至211頁)及甲、丙市內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2535卷二第67頁)、乙市內電話申裝資料(偵32535卷二第62頁)可證。又王清葳、黃永煌、唐建興、鄒邦嵩因下單地下期貨經結算獲有利益,而收受如事實欄所載來自合庫帳戶之獲利款項,且王清葳、鄒邦嵩、顏林文、余麗梅係透過甲、乙、丙市內電話與地下期貨業者聯繫及下單等情,則據證人王清葳、黃永煌、唐建興、鄒邦嵩、顏林文、余麗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32535卷一第43、44、48至50、61、62、67、68、92、93、98、99頁),並有王清葳、黃永煌、唐建興、鄒邦嵩自合庫帳戶收受獲利款項之交易明細(偵32535卷一第46、53、64、69頁)、黃永煌、唐建興下單地下期貨之網頁翻拍照片(偵32535卷一第54、65、66頁)、唐建興、顏林文、鄒邦嵩、余麗梅與地下期貨業者之通聯及簡訊翻拍照片(偵32535卷一第65、71、72、95、103頁)、余麗梅手寫地下期貨業者通訊錄(偵32535卷一第102頁)可證。足見被告提供之合庫帳戶及以丙○○身分證件申辦之甲、乙、丙市內電話,確屬地下期貨業者用以經營地下期貨之匯款及聯絡工具。
(三)被告辯稱:我將合庫帳戶及丙○○之身分證件交予友人蘇建忠設立公司,我有跟丙○○說是朋友要開公司避稅云云。惟被告請丙○○開戶及交付者,乃丙○○「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且甲、乙、丙市內電話亦係以丙○○「個人」名義申辦,俱與被告辯稱之設立公司需求相違。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說別人可能也會使用合庫帳戶,我不認識蘇建忠,也沒聽過蘇建忠這個名字,如果我知道被告是把我的身分證件及合庫帳戶再交出去給我不認識的人使用,我就不會答應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5、115、116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認識蘇建忠,但被告向丙○○借用帳戶時,沒有提過要是借給何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50頁)。而被告所稱之蘇建忠,業於108年10月21日死亡乙情,有蘇建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偵32535卷二第194頁)。是被告就合庫帳戶及甲、
乙、丙市內電話去向之辯詞,非僅與證人丙○○、乙○○之證述扞格不入,且無任何事證可佐,自非可採。堪認被告應係將合庫帳戶及以丙○○身分證件申辦之甲、乙、丙市內電話,提供予地下期貨業者犯罪使用。
(四)金融帳戶及電話號碼之申辦無任何條件限制,一般人甚至可同時申設數個帳戶及數門電話號碼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不利用自身帳戶收付款項或不利用自己名下電話號碼聯絡,反而支付高額對價使他人提供帳戶及電話號碼,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不法份子從事金融犯罪之犯罪所得、及使用該電話號碼所通訊之內容可能與犯罪行為相關,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及電話號碼,此等案件層出不窮,並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及電話號碼交付他人使用,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帳戶及電話號碼,多係藉此收付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者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陳曾從事餐飲業及貿易工作(本院卷第162頁),具有相當社會經驗,非與社會隔絕之人,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顯難諉為不知。被告猶決意提供合庫帳戶,並交付丙○○身分證件供他人申辦之甲、乙、丙室內電話,顯然具有縱使該他人將合庫帳戶及甲、乙、丙室內電話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固於105年11月9日增訂第1項至第4項提高期貨內線交易、操縱及詐欺之刑責,並訂定加重減免刑罰等相關規定,且配合第1項至第4項之增訂,刪除原條文第1項第7款,並將本案所應適用之條文由第1項移列至第5項,及酌作文字修正。惟被告所幫助之地下期貨業者,犯罪時間係在107年間,已在前述修法之後,且前述修法結果對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
(二)被告基於幫助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合庫帳戶及提供丙○○身分證件供他人申辦甲、乙、丙室內電話經營地下期貨,且無證據證明其有親自實施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05年11月9日修正後即現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三)被告未親自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對於犯罪實現與否的支配可能性較低,罪責程度較正犯為輕,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犯罪外,復協助他人申辦市內電話,使真正實施犯罪者得以隱身幕後,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造成此類犯罪猖獗,所為顯屬非是。惟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罪,主觀惡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曾從事餐飲業、貿易工作,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父親之生活況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莊婷羽
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期貨交易法第56條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