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恩選任辯護人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272號、111年度偵字第34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蔡承恩與 劉韋霖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8日10時47分許,由劉韋霖以Messenger之通話功能與 高梵甄 聯繫交易之事宜,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購買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即相約在劉韋霖當時位於新北巿中和區景平路989巷2號之租屋處見面。 嗣高梵甄 將現金6,000元交予友人 王韋智 ,委託王韋智前往劉韋霖上開租屋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王韋智依高梵甄之委託至劉韋霖上開租屋處後,在場之蔡承恩即交付伊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伊則將現金6,000元交予蔡承恩而完成交易,並將所取得之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拿回去交予高梵甄。而蔡承恩收取現金6,000元後,則於同日11時16分許,經由網路銀行,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00元至劉韋霖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王筱淯 )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蔡承恩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韋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高梵甄、王韋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暱稱YuFan之Messenger設定介面擷圖及暱稱「YuFan」與同案被告劉韋霖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5張、同案被告劉韋霖之Messenger首頁、管理介面擷圖、被告之臉書、Messenger首頁、管理介面、Messenger頭像之擷圖、Messenger暱稱「YuFan」與被告「蔡承恩」之對話內容4張、中國信託銀行111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4348號函暨開戶資料(戶名:王筱淯)、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111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214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蔡承恩之開戶資料、證人王韋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2張(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272號卷第76頁、第78頁、第79頁、第80頁、第97頁、第98頁、第279頁至第320頁、110年度他字第6666號卷第179頁至第18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交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從而,依前開合理之推論,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劉韋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按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劉韋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1次,重量為4公克、價金6,000元,數量及犯罪所得均非巨,且被告並未從中分得報酬,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依前揭說明減輕其刑後,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是辯護人請求此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尚屬有據,應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甚明。又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劉韋霖上開犯行所得之價金6,000元,已由同案被告劉韋霖單獨取得乙節,業據同案被告劉韋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是被告就上開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