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112年度交簡字第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6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於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敘明爭執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本院交簡上字卷第9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劉英禎因被告陳雅玲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受有右側近端股骨閉鎖性骨折、右肩旋轉肌袖破裂、腦部輕微出血、右側坐骨神經受損等傷勢,且迄未見被告於案發後有何真誠悔意之表現或具體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僅科處有期徒刑2月,量刑顯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或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騎車左轉,致生本案車禍而造成告訴人受傷,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並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確實非輕(告訴人於車禍翌日即民國110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日住院,期間進行1次手術;復於110年12月12日再次住院,期間進行1次手術,兩次術後均需專人全日看護及建議休養3個月,並須使用輪椅、助行器、拐杖、便盆椅、肱骨夾枕護具輔助活動及行走等情),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與經濟生活狀況、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詳細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輕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屬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且上訴意旨所指事項亦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斟酌,故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莊惠真
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曜晨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欄一、第2行「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
明書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見偵卷第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㈡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又被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後,於警方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2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前,況依當時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車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依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車禍翌日即民國110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日住院,期間進行1次手術;復於110年12月12日再次住院,期間進行1次手術,兩次術後均需專人全日看護及建議休養三個月,並須使用輪椅、助行器、拐杖、便盆椅、肱骨夾枕護具輔助活動及行走等情),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服務業,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36645號
被告陳雅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玲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2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行駛,嗣行經橋和路與同區永和路之交岔路口前,並欲左轉永和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前,況依當時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車左轉,適劉英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沿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導致劉英禎除人車倒地外,並因此受有右側近端股骨閉鎖性骨折、右肩旋轉肌袖破裂、腦部輕微出血、右側坐骨神經受損等傷勢。
二、案經劉英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雅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英禎指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院(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分別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檢察官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