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3563號、第57888號、第58580號、第60882號、第6205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63號、第986號、第6736號、第9391號、第11144號、第14158號、第16325號、第17356號、第1770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柏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柏霖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使其贓款金流及罪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圑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
二、案經 吳麗綺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盧御承 、 李季庭 、 何芷沂 、 王可茵 、 林瓊霞 、 戴嘉琦 、 楊于薇 、 徐嘉宏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蕭怡欣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林娟孚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蔡欣洪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柏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53563號卷第47至48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29、170頁),且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偵字第53563號卷第29至36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卷頁出處均詳如附表所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63號、第986號、第6736號、第9391號、第11144號、第14158號、第16325號、第17356號、第177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如附表編號6至14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如附表編號6至14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因而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6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已有未洽。
3、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表編號1至2、6、8、
11、13至1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約定給付日期尚未屆至),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2號、第43號、第5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金簡上卷第199至202、227至228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業與附表編號1至2、6、8、11、13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雖供稱其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等語(偵字第53563號卷第47頁背面),而應認屬其犯罪所得,惟本院審酌被告既已與前述告訴人、被害人各以1萬至20萬元不等之金額調解成立(約定給付日期尚未屆至),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始請求併辦如附表編號6至14至所示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超出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449號、第31627號、第23913號、第31038號、第32530號、第325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主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致告訴人 丁俐婷 、 林佩儒 、 邱迺惠 、 林郁瑄 、 陳郁茜 及被害人 陳秀鳳 受騙匯款而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嫌,與被告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查,上開併辦均係於本案112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之,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2日、25日及同年6月9日函文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05、211、217頁),是上開併辦部分即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莊惠真
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曜晨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備註1吳麗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某時許,以社交軟體LINE攀談並慫恿吳麗綺加入群組投資虛擬貨幣,誆稱保證獲利,致吳麗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30日15時3分許,匯款3萬6,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吳麗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3563號卷第6至7頁)②告訴人吳麗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街口支付帳號擷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字第53563號卷第15至19頁)111年度偵字第53563、57888、58580、60882、620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2盧御承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2時許,以社交軟體LINE攀談並慫恿盧御承加入遊戲平台,誆稱保證獲利,致盧御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日10時44分許,匯款30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盧御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7888號卷第14頁)②告訴人盧御承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7888號卷第20至27頁)111年度偵字第53563、57888、58580、60882、620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3李季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前某時許,以社交軟體LINE攀談並慫恿李季庭加入群組投資虛擬貨幣,誆稱保證獲利,致李季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日12時5分許,匯款5,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季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8580號卷第39頁)②告訴人李季庭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8580卷號第40至43、45頁)111年度偵字第53563、57888、58580、60882、620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4蕭怡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某時許,以社交軟體LINE攀談並慫恿蕭怡欣加入投資,誆稱保證獲利,致蕭怡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30日15時53分許,匯款59萬6,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蕭怡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0882號卷第4至7頁)②告訴人蕭怡欣遭詐騙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字第60882號卷第15至37頁)111年度偵字第53563、57888、58580、60882、620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5林娟孚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前某時許,以社交軟體LINE攀談並慫恿林娟孚加入投資,誆稱保證獲利,致林娟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1年7月1日11時34分許,匯款24萬元②111年7月1日12時46分許,匯款15萬元(均以其母 阮嬌銀 之郵局帳戶匯款)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娟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2051號卷第9至15頁)②告訴人林娟孚遭詐騙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62051號卷第19至21、27至51、55至57頁)111年度偵字第53563、57888、58580、60882、620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6蔡欣洪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4時許,以社交軟體LINE攀談並慫恿蔡欣洪加入群組以虛擬貨幣投資地下博奕,誆稱保證獲利云云,致蔡欣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30日17時6分許,匯款3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欣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63號卷第3至6頁)②告訴人蔡欣洪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763號卷第45至47頁)112年度偵字第763、9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7何芷沂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19時54分許,以社交軟體LINE攀談並慫恿何芷沂加入群組,誆稱專人代操高收益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何芷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日15時1分許,匯款3,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何芷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986號卷第3至5頁)②告訴人何芷沂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986號卷第9至35頁)112年度偵字第763、9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8 林玉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a指導員」、「amelia總指導」向林玉亭佯稱:到「BFC」、「Camco」平台註冊並依其指示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致林玉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日12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證人即被害人林玉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736號卷第7至9頁)112年度偵字第67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9王可茵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可茵佯稱:依指示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致王可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日12時18分許,匯款3,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可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9391號卷第14至15頁)②告訴人王可茵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9391號卷第20至31、33至36頁)112年度偵字第93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林瓊霞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臉書暱稱「庭恩」結識林瓊霞,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瓊霞佯稱: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瓊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28日13時43分許,匯款50萬元(併辦意旨書記載同日時54分為款項入帳時間)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瓊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144號卷第17至19頁)②告訴人林瓊霞遭詐騙之網站介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字第11144號卷第21至29頁)112年度偵字第11144、14158、16325、17356、177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戴嘉琦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orla專業領袖」向戴嘉琦佯稱:至「STEPUP」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戴嘉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日10時33分,匯款1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戴嘉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4158號卷第9至10頁)②告訴人戴嘉琦遭詐騙之網站介面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14158號卷第29至31頁)112年度偵字第11144、14158、16325、17356、177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2楊于薇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暱稱「 筱茹 」向楊于薇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楊于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29日9時56分,匯款5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楊于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6325號卷第7至10頁)②告訴人楊于薇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投資廣告文宣、遭詐騙網站介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6325號卷第17、20至24頁)112年度偵字第11144、14158、16325、17356、177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3徐嘉宏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嘉宏佯稱:先匯款即可快速賺錢云云,致徐嘉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1年6月30日21時34分,匯款3,000元②111年7月1日10時8分,匯款2萬7,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徐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7356號卷第7至8頁)②告訴人徐嘉宏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17356號卷第29至31、35至44頁)112年度偵字第11144、14158、16325、17356、177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4 陳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20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仕佯稱:存入指定款項後即可轉為正職員工,且具有底薪及抽成云云,致陳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1年6月28日16時10分,匯款5萬元②111年6月28日16時11分,匯款5萬元①證人即被害人陳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7705號卷第47至49頁)②被害人陳仕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7705號卷第95至103頁)112年度偵字第11144、14158、16325、17356、177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