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所載「在臺南市○○區○○路與民權路口為警攔檢查獲,」,應補充記載為「在臺南市○○區○○路與民權路口因騎乘機車未開大燈為警攔查。徐鼎於警方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交予警方,並向警方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檢驗前淨重:0.503公克│││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491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檢驗前淨重:0.087公克│││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076公克│├──┼────────┼──┼───────────┤│3│玻璃球吸食器│1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