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雲添財
施靜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雲添財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上午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工業西七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而設置有停車再開標誌處,應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車觀察,貿然行駛,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施靜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工業西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本應注意行至設置有停車再開標誌處,應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被告兼告訴人施靜雯亦疏未注意停車觀察,貿然行駛,2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告兼告訴人雲添財受有頭皮鈍傷和前額擦傷、右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所附載乘客告訴人吳順治受有頭皮鈍傷和右眼皮挫傷、左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施靜雯則受有頸椎間盤破裂合併神經壓迫術後、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雲添財、施靜雯均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雲添財、施靜雯2人成立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蘇品樺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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