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家他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25號聲請人 張宥鈞 法定代理人 張曉香 相對人 黃春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春長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張宥鈞前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黃春長提起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調裁字第21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上述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業經本院裁定確定,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
000元,依前揭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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