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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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振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
68、267、663、1091、2794、3585、3631、4068、4504、4508、4522、4527、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振源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九、十、十三、十四「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蕭振源分別於附表「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如附表「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被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嗣經如附表「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萬華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蕭振源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振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詳見偵字第67號卷第3頁反面、第48頁及反面,偵字第68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偵字第267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偵字第663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偵字第1091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偵字第3585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偵字第3631號卷第3至4頁,偵字第4068號卷第4至5頁,偵字第4504號卷第4頁,偵字第4508號卷第4至5頁,偵字第4522號卷第4至5頁,偵字第4527號卷第4至5頁,偵字第
4966號卷第5至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新北檢》偵字第36908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31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18至119頁、第179至184頁、第2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徐賢德 於警詢中(詳見偵字第67號卷第7頁及反面)、證人即被害人 張家豪 於警詢中(詳見偵字第68號卷第7頁及反面)、證人即被告之友 游鴻秋 於警詢中(詳見偵字第267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 楊春琴 於警詢中(詳見偵字第267號卷第12至13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 潘怡杶 於警詢中(詳見偵字第663號卷第5頁及反面)、證人即被害人 黃耀昆 於警詢中(詳見偵字第1091號卷第10頁)、證人即告訴人 劉榮欽 於警詢中(詳見偵字第3631號卷第8頁及反面)、證人即告訴人 麥婷媗 於警詢中(詳見偵字第4068號卷第13頁及反面)、證人即被害人 潘世彬 於警詢中(詳見偵字第4508號卷第16頁及反面)、證人即被害人 洪國鈞 於警詢中(詳見偵字第4522號卷第18頁及反面)、證人即告訴人 姜閔中 於警詢中(詳見偵字第4527號卷第22頁及反面)、證人即告訴人 陳美娜 於警詢中(詳見偵字第4966號卷第7頁及反面)、證人即告訴人 阮慧芬 於警詢中(詳見偵字第3585號卷第8頁及反面,偵字第4504號卷第17頁)、證人即被害人 陳舜頡 於警詢中(詳見新北檢偵字第36908號卷第5頁及反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偵字第663號卷第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份(見偵字第67號卷第13頁,偵字第267號卷第33頁,偵字第1091號卷第21頁,偵字第3585號卷第11頁,偵字第3631號卷第11頁,偵字第4068號卷第15頁,偵字第4522號卷第22頁,新北檢偵字第36908號卷第1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字第67號卷第10至1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字第68號卷第10至11頁)、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偵字第267號卷第16至20頁反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字第663號卷第15至1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字第1091號卷第18至2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字第3585號卷第12至1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字第3631號卷第1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字第4068號卷第9至1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現場照片2張(見偵字第4504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2張(見偵字第4522號卷第11至14頁、第16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字第4966號卷第12至15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9月3日;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0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2月15日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其中2罪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146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87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88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104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5月、2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⑫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⑬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⑮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⑯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⑰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⑱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⑲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⑳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89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㉑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②至⑦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與前開①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月19日,上開⑧至⑱案件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⑲、⑳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各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5年6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竟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惟念於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 陽春琴 、 簡新華 、 黃耀坤 、潘世彬、洪國鈞、陳舜頡、告訴人阮慧芬之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均業已尋回,並發還給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見偵字第267號卷第14頁,偵字第1091號卷第11頁,偵字第4504號卷第19頁,偵字第4508號卷第18頁,偵字第4522號卷第21頁,新北檢偵字第36908號卷第14頁),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偵字第
663號卷第3頁)存卷可參,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九、十、十三、十四「沒收」欄所示之物,係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一、二、五、九、
十、十三、十四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物,當屬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被告持以插進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七至十三「被竊物品」欄所示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並發動該車之鑰匙,係被告所有等情,雖經被告供陳明確(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80至182頁),惟觀諸刑法第38條第2項之修法理由,該條規範沒收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目的係為剝奪被告所有以預防及遏止犯罪,然被告用以為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七至十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係得隨手取得之物,且替代性高,該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將該鑰匙宣告沒收,尚無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況該鑰匙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鑰匙尚存,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鑰匙4支,經被告供承和本案竊盜犯行沒有關係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86頁),卷內復無其餘積極證據證明該4支鑰匙與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有何關連,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珊慧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民國)│地點│被竊物品│告訴人或被害│方式│宣告刑│沒收││││││人││││├──┼──────┼───────┼──────┼──────┼──────┼──────────┼──────────┤│1│106年11月8日│臺北市中正區南│車牌號碼000│徐賢德│持自備鑰匙1│蕭振源犯竊盜罪,累犯│車牌號碼000-000號之│││3時許│陽街1號對面│-097號之普││支插進左列普│,處有期徒刑柒月。│普通重型機車│││││通重型機車││通重型機車之│││││││││電門後,發動│││││││││該車而騎走│││├──┼──────┼───────┼──────┼──────┼──────┼──────────┼──────────┤│2│106年11月18│臺北市中正區重│車牌號碼000│張家豪│見該普通重型│蕭振源犯竊盜罪,累犯│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日18時20分許│慶南路1段23巷│-KGK號之普││機車鑰匙未拔│,處有期徒刑柒月。│普通重型機車││││附近│通重型機車││,趁機騎走而│││││││││竊取│││├──┼──────┼───────┼──────┼──────┼──────┼──────────┼──────────┤│3│106年11月7日│臺北市中正區南│車牌號碼000-│楊春琴│持自備鑰匙1│蕭振源犯竊盜罪,累犯││││0時30分許│陽街1號前停車│589號之普通││支插進左列普│,處有期徒刑柒月。│││││格│重型機車││通重型機車之│││││││││電門後,發動│││││││││該車而騎走│││├──┼──────┼───────┼──────┼──────┼──────┼──────────┼──────────┤│4│106年11月4日│臺北市萬華區西│車牌號碼000-│簡新華│持自備鑰匙1│蕭振源犯竊盜罪,累犯││││19時許│寧南路218號前│593號之普通││支插進左列普│,處有期徒刑柒月。│││││騎樓地│重型機車││通重型機車之│││││││││電門後,發動│││││││││該車而騎走│││├──┼──────┼───────┼──────┼──────┼──────┼──────────┼──────────┤│5│106年11月6日│臺北市萬華區萬│ 普拿 疼止痛加│潘怡杶│徒手拿取後將│蕭振源犯竊盜罪,累犯│普拿疼止痛加強錠30錠│││9時42分許│大路497號「屈│強錠30錠(2盒││之置於所攜帶│,處有期徒刑柒月。│(2盒)、普拿疼伏冒加││││ 臣氏 」商店內│)、普拿疼伏││之包包內而竊││強錠16錠(2盒)、普拿│││││冒加強錠16錠││取之││疼伏冒加強錠8錠(5盒)│││││(2盒)、普拿││││等物│││││疼伏冒加強錠│││││││││8錠(5盒)等物│││││├──┼──────┼───────┼──────┼──────┼──────┼──────────┼──────────┤│6│106年12月5日│臺北市中正區漢│車牌號碼000-│黃耀昆│持自備鑰匙1│蕭振源犯竊盜罪,累犯││││3時5分許│口街22號前│078號之普通││支插進左列普│,處有期徒刑柒月。││││││重型機車││通重型機車之│││││││││電門後,發動│││││││││該車而騎走│││├──┼──────┼───────┼──────┼──────┼──────┼──────────┼──────────┤│7│106年11月21│臺北市萬華區西│車牌號碼000-│陳舜頡│持自備鑰匙1│蕭振源犯竊盜罪,累犯││││日12時許│門町附近│678號之普通││支插進左列普│,處有期徒刑柒月。││││││重型機車││通重型機車之│││││││││電門後,發動│││││││││該車而騎走│││├──┼──────┼───────┼──────┼──────┼──────┼──────────┼──────────┤│8│106年12月5日│臺北市中正區中│車牌號碼000-│阮慧芬│持自備鑰匙1│蕭振源犯竊盜罪,累犯││││4時15分許│山南路2巷內│053號之普通││支插進左列普│,處有期徒刑柒月。││││││重型機車││通重型機車之│││││││(起訴書誤載││電門後,發動│││││││為車牌號碼00││該車而騎走│││││││E-053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9│106年12月29│臺北市萬華區康│車牌號碼000-│劉榮欽│持自備鑰匙1│蕭振源犯竊盜罪,累犯│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日4時21分許│定路82號前騎樓│368號之普通││支插進左列普│,處有期徒刑柒月。│普通重型機車│││││重型機車││通重型機車之│││││││││電門後,發動│││││││││該車而騎走│││├──┼──────┼───────┼──────┼──────┼──────┼──────────┼──────────┤│10│106年12月2日│臺北市萬華區內│車牌號碼000-│麥婷媗│持自備鑰匙1│蕭振源犯竊盜罪,累犯│車牌號碼000-000號之│││3時46分許│江街55巷17號旁│829號之普通││支插進左列普│,處有期徒刑柒月。│普通重型機車│││││重型機車││通重型機車之│││││││││電門後,發動│││││││││該車而騎走│││├──┼──────┼───────┼──────┼──────┼──────┼──────────┼──────────┤│11│106年12月5日│臺北市萬華區康│車牌號碼000-│潘世彬│持自備鑰匙1│蕭振源犯竊盜罪,累犯││││9時前某時│定路24號前│797號之普通││支插進左列普│,處有期徒刑柒月。││││││重型機車││通重型機車之│││││││││電門後,發動│││││││││該車而騎走│││├──┼──────┼───────┼──────┼──────┼──────┼──────────┼──────────┤│12│106年12月5日│臺北市萬華區漢│車牌號碼000-│洪國鈞│持自備鑰匙1│蕭振源犯竊盜罪,累犯││││20時前某日│中街176號前│305號之普通││支插進左列普│,處有期徒刑柒月。││││││重型機車││通重型機車之│││││││││電門後,發動│││││││││該車而騎走│││├──┼──────┼───────┼──────┼──────┼──────┼──────────┼──────────┤│13│106年12月5日│臺北市萬華區西│車牌號碼000-│姜閔中│持自備鑰匙1│蕭振源犯竊盜罪,累犯│車牌號碼000-000號之│││9時前某時│昌街27號前│985號之普通││支插進左列普│,處有期徒刑柒月。│普通重型機車│││││重型機車││通重型機車之│││││││(起訴書誤載││電門後,發動│││││││為車牌號碼00││該車而騎走│││││││-985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14│107年1月1日│臺北市中正區忠│龍角散6盒│陳美娜│徒手將之置於│蕭振源犯竊盜罪,累犯│龍角散6盒│││10時28分許│孝西路1段49號│││所攜帶之包包│,處有期徒刑柒月。│││││B1「 屈臣氏 誠品│││內而竊取之││││││捷運店」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