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富選任辯護人劉志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705號、第20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王建富犯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四編號1至2、6、10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7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四編號3至5、8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共計拾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王建富基於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訊息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5年12月7日11時14分許、106年
6月28日15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7樓公司內,透過公司電腦之網際網路,連結至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且為公開性質之休閒小棧內「小棧交易所I/自由魚訊區/北台灣自由魚訊」之論壇,以其所申請之「c1912matrix」帳號,公然刊登標題為「暱稱: 維尼 ;國籍:臺灣;外型:18歲/160cm/50kg/大B;建議小費:3.5K/1H/1S、6K/2H/2S、8K/3H/NS;可約地點:南港/松山/汐止(捷運站附近可以,但太遠需貼補車資);魚是否知情:否;側寫與服務內容:妹妹想賺點錢好過年,會打扮,本身素質就還滿不錯,口技不錯,小穴緊又濕,很乾淨漂亮,胸部挺,很容易配合,不要凹價錢,妹妹不喜歡,不喜歡暴力,對調教沒有興趣,喜歡溫柔對待,很小女人很可愛,在上面很會搖;注意事項:禮拜一到六早上11點到晚上9點,不肛交、不暴力、殘廢澡、可口爆、無套吹、戴套做」、「暱稱:公主;國籍:臺灣;外型:18Y/166cm/56kg/38D;建議小費:3.5K/1H/1S、6K/2H/2S、8K/3H/NS;可約地點:桃園火車站為主,另可約臺北市政府(車資500),中壢(車資600),距離太遠另加車資;魚是否知情:知,請務必按範例邀約;側寫與服務內容:可LG、可口爆(不吞)、可殘廢澡、無套吹、帶套做。(配合度高,但要事前溝通);注意事項:不肛交、不暴力、不要有吃檳榔」等未限制閱覽對象之文字,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供含兒童及少年在內等不特定人觀看瀏覽。
二、王建富明知附表一所示成年女子(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之胸部露點數位圖檔,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竟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基於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之個別犯意,透過手機或電腦之網際網路,連結至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且為公開性質之休閒小棧內「小棧交易所I/自由魚訊區/北台灣自由魚訊」論壇,以其所申請之「c1912matrix」帳號,公然刊登附表一所示成年女子之胸部露點照片,開放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
三、王建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個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另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個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8、9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方式,而於通訊軟體LINE創設「2017新手遊…級掰馬力歐」之群組,招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加入成為會員,會員加入時均須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金額,即可得悉性交易資訊,王建富自106年3月至同年8月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成年女子及少年等人欲從事性交易之訊息,傳送至上開群組內,公然刊登如附表二所示成年女子及少年性交易服務內容與收費方式等訊息,藉以尋找有意進行性交易之不特定男客,迨與男客取得性交易時間及地點後,即將此性交易訊息以通訊軟體告知如附表二所示成年女子及少年,以媒介如附表二所示成年女子及少年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對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客為性交行為,除附表二編號5、7所示少年未與男客完成性交易外,其餘如附表二所示成年女子及少年均與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四、王建富明知代號3429-B106076少年(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代號3429-B106080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身心發展猶未健全,對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 縱得渠 等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竟為滿足其個人私慾,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個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代價,以其陰莖插入上開少年陰道之方式,而分別與代號3429-B106076少年為3次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與代號3429-B106080少年為1次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五、王建富於106年3月底結識代號3429-B106082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知悉代號3429-B106082少年急需用錢,竟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6年3月29日23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要求代號3429-B106082少年傳送自行拍攝之裸照數位圖檔,代號3429-B106082少年旋於不詳地點,使用手機拍照裝置,拍攝自己胸部露點之裸照數位圖檔2張,再傳送至王建富通訊軟體LINE內,而以此方式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得逞。
六、王建富於106年3月初結識上開代號3429-B106080少年,竟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而於10
6年4月12日21時51分許及同年月16日20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要求代號3429-B106080少年傳送自行拍攝之胸部露點之猥褻行為數位圖檔,代號3429-B106080少年旋於不詳地點,使用手機拍照裝置,拍攝自己胸部露點之數位圖檔各1張,再傳送至王建富通訊軟體LINE內,而以此方式要求使少年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得逞。
七、王建富竟基於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
6年8月6日21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友人拍攝之代號3429-B106078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陰道裸露之數位圖檔2張,以手機傳送至其所設立之通訊軟體LI
NE「【工作】MEN'STALK」群組內,而以此方式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得逞。
八、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被告王建富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院以下引用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王建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2頁、第59頁反面、第126至128頁),核與證人即代號3429-B106081少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9705號卷三不公開卷第19至21頁反面、第23至25頁),並有休閒小站網頁翻拍畫面、被告與代號3429-B106081少年之微信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及被告與被害人A女(綽號維尼)之LINE對話記錄文字檔及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分見106年度偵字第20563號卷一不公開卷第130至131頁、第213頁暨其反面;106年度偵字第19705號卷二不公開卷第58至69頁反面、第83至115頁反面)。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2頁、第59頁反面、第12
6至128頁),核與證人 郭逸婷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20112號卷第3至4頁反面),並有暱稱「 亞庭 」之胸部露點照片2張、暱稱「Una」(即被害人郭逸婷)之胸部露點照片2張及暱稱「鴨鴨」之胸部露點照片
1張等件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0563號卷一不公開卷第45頁反面、第55至56頁、第8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部分:㈠上揭事實欄三部分,除被告否認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外,
其餘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2頁、第59頁反面、第126至128頁),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出處詳見附表二「相關證據資料欄」),並有如附表二「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查。是上開客觀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就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辯稱:伊沒有向男方客人
或是女方被害人收取任何媒介上的費用或抽成,也沒有透過收取會員費當作意圖營利,伊係先於通訊軟體LINE創設「靠北寶可夢攻略…之神騎寶貝」群組,這個群組是沒有收任何費用的,是只有伊主動張貼在網路上蒐集的色情訊息還有各論壇上購買的色情訊息,之後有網友私下跟伊說這樣做會虧錢,叫伊找願意共同負擔的人來張貼訊息,然後大家來分擔購買訊息的費用,因此上開群組拆成「2017新手遊…級掰馬力歐」群組及「【工作】MEN'STALK」群組,針對加入「2017新手遊…級掰馬力歐」群組的成員才有收會員費用500元至1,000元,但不是所有人都有付錢,有的網友後來也有主動提供訊息,伊就沒有收費,伊當初在論壇裡面刷卡至少有超過2萬元以上,所以才會說分享色情訊息要找有財力的人來共同負擔,伊將附表二所示之女子性交易訊息都有張貼至「2017新手遊…級掰馬力歐」群組及「【工作】MEN'STALK」群組,上開收取500或1,000元之金額係作為分攤在網路論壇上花錢儲值或購買訊息之費用,根據銀行交易明細紀錄,僅有17筆1,000元款項存入伊帳戶,其中有3筆是伊自己的存款,此交易筆數跟群組之人數差異甚大,群組人數約有74人,如果伊有透過定期收取會員費當作意圖營利,在銀行上的紀錄應該會有74筆以上或是有多筆重複帳號定期存入金額之紀錄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第128頁反面至129頁)。惟查:
1按主觀違法要素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犯罪之特
別構成要件,乃違法評價之對象。而侵害公法益中之目的犯,原則上基於特定目的從事特定之行為者,即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以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為成立要件;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亦以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基於營利之目的,客觀上有以前揭任一行為態樣促使他人為性交易者,即足當之,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或獲利若干,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代號3429-B106077少年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跟伊說客人會加入一個LINE群組,客人都會匯錢給被告,然後又跟伊說被告在暑假會找未成年的女生,一個拉一個來從事性交易,每介紹給客人一個女生被告就可以跟被告所屬的公司抽成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705號卷一不公開卷第23頁反面);其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王建富幫伊介紹性交易的好處就是,被告對伊說客人要進入群組,要先交錢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705號卷一公開卷第66頁反面)。核與被告上開供稱:針對加入「2017新手遊…級掰馬力歐」群組的成員有收加入會員費用500元至1,000元,伊將附表二所示之女子性交易訊息都有張貼至「2017新手遊…級掰馬力歐」群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大致相符。且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內共計有14筆他人以匯款或現金轉帳1,000元之紀錄一節,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西湖分行106年11月24日西湖存字第1065000076號函及檢附之被告所有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考(見106年度偵字第19
705號卷三公開卷第35至43頁)。綜上所述,顯見被告向上開群組內之成員至少收取共計1萬4,000元之費用,與媒介附表二所示之成年女子或少年為性交易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足認被告為上開媒介之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2被告雖辯稱:根據銀行交易明細紀錄,僅有17筆1,000元款
項存入伊帳戶,其中有3筆是伊自己的存款,此交易筆數跟群組之人數差異甚大,群組人數約有74人,如果伊有透過定期收取會員會費當作意圖營利,在銀行上的紀錄應該會有74筆以上或是有多筆重複帳號定期存入金額之紀錄云云(見本院卷第129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但不是所有人都有付錢,有的網友後來也有主動提供訊息,伊就沒有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顯見被告之所以未向部分群組成員收費,僅係因其等亦有提供媒介性交易之訊息,彼此間仍有一定之對價關係,並非全然無償,是被告上開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語,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上揭事實欄四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2頁、第59頁反面、第12
6至128頁),核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出處詳見附表三「相關證據資料欄」),並有如附表三「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3部分尚未支付價金,然其與被害人業已約定雙方性行為之對價內容,且被告已與被害人3429-B106076少年完成性交行為,被告所為自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上揭事實欄五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2頁、第59頁反面、第12
6至128頁),核與證人代號3429-B106082少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9705號卷三不公開卷第10至11頁反面、第13至14頁反面),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列印資料及代號3429-B106082少年胸部露點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9705號卷二不公開卷第117至12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上揭事實欄六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2頁、第59頁反面、第12
6至128頁),核與證人代號3429-B106080少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分見106年度偵字第19705號卷一不公開卷第98至101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19705號卷一公開卷第119至120頁反面),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列印資料及代號3429-B106080少年胸部露點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9705號卷二不公開卷第80至82頁反面)。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上揭事實欄七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分見106年度偵字第19705號卷三不公開卷第54至56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2頁、第59頁反面、第126至128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列印資料、臉書對話紀錄擷取列印資料及代號3429-B106078少年陰道裸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9705號卷二不公開卷第4頁、第48頁反面至4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105年12月7日之刊登行為係於106年1月1日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前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經行政院以105年11月17日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則規定: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條文除明定限制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之訊息,係以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者為限;法定刑並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是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於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雖將原條文用語「性交易」修正為「性剝削」,然以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與其等為性交易行為,對於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往往造成負面影響,自屬對於其等之性剝削(司法院釋字第62
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復依修正後該條例第1條及其修正理由亦可知,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乃普世價值,但凡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換而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者,均屬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可知「性交易」與「性剝削」二者間,僅係法條文字用語之修正,而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附此敘明。
㈡按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
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包括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觀諸該條例第40條之修正理由,係以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認原條文尚屬合憲,而將原條文第29條移列;次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既在藉由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俾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故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可能包括兒童及少年之不特定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之對象,可能包括兒童及少年,具有使兒童、少年成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是不問實際上已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固不以兒童或少年作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任何一方之內容為限,倘因行為人未能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致該等訊息接收之對象可能包括兒童及少年,即具有使兒童、少年成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任何一方之對象之危險,至於實際上是否發生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不妨礙本罪之構成。如此解釋,方符合前揭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意旨,並合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修正理由所揭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又同條例第40條增列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即係對於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使兒童、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藉以營利,此等非難性較高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查其修正理由係為因應社會犯罪型態改變,個人誤觸法網與意圖營利態樣應有所區隔,爰增列對於營利意圖者,其刑度仍維持舊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行為人刊登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之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為例,行為人縱有營利之意圖,而於刊登該類訊息後,實際發生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因此獲得對價,亦係藉「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本身營利,並非以刊登該等訊息之「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行為」營利。換言之,前開第
2項所規定之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以刊登該等訊息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為限,至於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所獲取之對價,則非屬該條項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如此解釋,始謂符合修正理由為因應社會犯罪型態,而區分僅係個人行為或是意圖營利態樣之考量。從而,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有刊登之訊息雖含有與其從事性交行為之對價等內容,然其亦係藉由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獲取利益,非以該刊登行為本身營利,自無從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項之罪責相繩,併予敘明。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均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訊息罪(共2罪)。
二、事實欄二部分:㈠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
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又其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號解釋可資參照)。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行為人散布猥褻物品者,係指對於其所散發傳布之客體未加諸任何之限制,行為人為使該猥褻物廣為流傳於其他空間,因而讓一般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對該猥褻物品,客觀上處於隨時可取得、下載、轉發、傳送等傳播方式至不同空間之狀態者,皆謂為散布之行為;至於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者,則係指行為人除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以外,使用其他方式供人觀覽猥褻物品之方法,例如:藉由設定特定資格、標準或權限,於符合該資格、標準或權限之人,始得觀覽該猥褻物品;或在原本密閉而不公開之空間,經由行為人控管觀覽者之身分或資格,或藉由使用者付費之方式,於第三人符合上揭身分或資格,或履行其付費之義務後,將其張貼於原本密閉而不公開之空間內所設之猥褻影像供人觀覽者,則屬於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㈡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胸部露點照片,在客觀上確足以刺激
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屬猥褻影像,應屬無疑。本件被告將上開猥褻影像,利用網際網路上傳至「休閒小棧」網站之方式,使不特定之第三人得觀賞上開猥褻影像。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二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共3罪)。
三、事實欄三部分: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消弭
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及參酌103年11月20日施行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而現具國內法效力之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及同具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以每一兒童或少年為主體,就容留、媒介兒童和少年為性交易者,自應按其實際容留、媒介之人數,分別處罰。關於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均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
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是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數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因媒介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但因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猥褻行為,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53號判決要旨參照)。㈡經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代號3429-B106074少年自
106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就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代號3429-B106076少年自106年6月5日前某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就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代號3429-B106077少年自106年8月14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就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代號3429-B106078少年自106年7月17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就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代號3429-B106079少年自106年8月9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就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代號3429-B106081少年自106年6月27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多次反覆媒介、協助使上開少年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其反覆、延續性媒介同一少年為性交易部分,其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均僅各成立一罪,即以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成立一罪。至被告分別媒介不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則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而各論以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附表二編號8至9部分)各1罪。公訴意旨認雖認應依被告各次媒介之次數分別論罪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共5罪,即附表四編號3、4部分);核其於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5、7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共2罪,即附表四編號5部分);核其於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8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共2罪,即附表四編號6部分)。
四、事實欄四部分: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其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僅規定「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則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者,當係合意之猥褻或性交行為,自應依其性交易之方式為猥褻或性交,及交易對象之年齡,分別適用刑法第227條各項規定處斷。查被告為事實欄四附表三之各次犯行時,均已知悉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於事實欄四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共4罪)。
五、事實欄五、六部分: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自文義上並未將
拍攝、製造者限定係兒童或少年以外之人,且依本條例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解釋,兒童及少年究以何種方式完成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內容之物品,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事實欄五至六所示之被害人均係受被告要求而以手機攝影裝置自拍方式而製造上開猥褻之數位圖檔,核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製造」要件並無不合。另按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現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其中所稱「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外,凡違背善良風俗之一切色情淫慾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五、六所示之被害人於被告本案犯行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為被告所明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引誘事實欄五、六所示之被害人自拍所傳送裸露胸部之圖檔照片,在客觀上顯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猥褻行為之物品甚灼,且事實欄五、六所示之被害人均以手機自行拍攝傳送至被告通訊軟體LINE之該等猥褻影像圖檔,性質上屬附著於手機之電子訊號亦明。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五、六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2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3782、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六所示之
106年4月12日及同年月16日,先後2次要求被害人代號3429-B106080少年傳送其自行拍攝前述猥褻之圖檔照片,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公訴意旨認應構成數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事實欄七部分:查被告將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散布至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且供特定多數人瀏覽,所為自屬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七、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5、7部分雖已著手於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然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被害人均尚未與男客發生性交行為,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聞共見高度散布性之網際網路上,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已對整體社會善良風俗造成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其於事實欄二所為,係以將裸露照片傳輸至網站之方法供人觀覽,使任何人均可上網觀覽,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其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為謀求己利,漠視法令之禁制,即引誘、媒介如附表二所示之成年女子及少年從事性交易,敗壞社會風氣,惡性匪淺;其於事實欄四所為,無非滿足自身慾望,而與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多次進行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違反社會秩序,並嚴重影響被害人身心成長,犯罪情節非輕;其於事實欄五、六所為,明知代號3429-B106080少年及代號3429-B106082少年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思慮不周,尤其對於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要求其等拍攝裸露照片供己觀看,違反法律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全成長之規範意旨;其於事實欄七所為,明知兒童、少年免於性剝削,已屬國際共識,竟透過通訊軟體散布以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照片,顯然缺乏保護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並助長偏差觀念之散布;惟考量被告除就事實欄三否認有營利之意圖外,其餘犯行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亦有意願賠償上揭被害人,並與代號3429-B106082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四編號1至2、6、10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四編號7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四編號3至5、8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於事實欄三意圖營利而媒介性交行為之獲利為1萬4,000元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因本件犯罪而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4,000元。又上開款項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含指各該項規範猥褻行為之物品(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五引誘代號3429-B106082少年自拍前述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圖檔2張後傳送至被告通訊軟體LINE內(被告通訊軟體LINE內即有上開電子訊號圖檔2張);其於事實欄六引誘代號3429-B106080少年自拍前述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圖檔2張後傳送至被告通訊軟體LINE內(被告通訊軟體LINE內即有上開電子訊號圖檔2張),是該等照片影像圖檔之電子訊號共8張,雖未扣案,然均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規範應予沒收之猥褻行為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再查,被告於事實欄七散布代號3429-B106078少年之前述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圖檔
2張,是該等照片影像圖檔之電子訊號共4張(含被告友人拍攝之代號3429-B106078少年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2張、被告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2張),雖未扣案,然均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所規範應予沒收之猥褻行為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此所謂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聲音之附著物如錄音帶或唱片,影像之附著物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等,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是可傳送或顯現上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電磁紀錄,應非屬該法所規定之附著物;又義務沒收者應係該猥褻圖畫之附著物,而非查獲員警為求取證而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而將該數位電磁紀錄轉換圖片後,下載列印之證據資料,本院自無從逕依刑法第23
5條第3項之規定,就如附表一所示猥褻圖片之電磁紀錄及卷附列印資料部分予以沒收。本件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猥褻圖片上傳至網站,該數位影像檔,核其性質為電磁記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而被告使用之手機、電腦主機,係僅為利用作為短暫連結上網之工具,亦非本條所稱之「附著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第5項、第36條第
2項、第6項、第38條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27條第3項、第
231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
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諾樺
法官何孟璁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暱稱│張貼之猥褻影像│張貼時間│├──┼─────┼────────┼───────────┤│1│亞庭│胸部露點照片2張│105年5月9日19時45分│├──┼─────┼────────┼───────────┤│2│Una│胸部露點照片2張│106年6月27日11時42分│├──┼─────┼────────┼───────────┤│3│鴨鴨│胸部露點照片1張│105年12月19日11時41分│└──┴─────┴────────┴───────────┘附表二:
┌─┬───┬────┬───┬───┬────┬───┬────────────────┐│編│被害人│出生年月│性交易│性交易│性交易價│性交易│相關證據資料││號││(性交易│時間│地點│格(新臺│對象│││││時年齡)│││幣)│││├─┼───┼────┼───┼───┼────┼───┼────────────────┤│1│3429-B│90年1月│106年8│ 捷運松 │8,000元│不詳│1.證人代號3429-B106074少年於警詢│││106074│(16歲)│月1日│江南京│││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6年度偵│││(LINE│││站附近│││字第19705號卷一公開卷第14至16│││暱稱:│││旅館│││頁、不公開卷第89至90頁、第157│││茜)││││││至159頁)│││││││││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19705號卷二不公開卷第│││││││││19頁左上至第19頁反面)│││││││││3.被告為證人代號3429-B106074少年│││││││││媒介之LINE翻拍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19705號卷二不公開卷第1│││││││││頁)││││├───┼───┼────┼───┼────────────────┤││││106年8│新北市│8,000元│不詳│1.證人代號3429-B106074少年於警詢│││││月2日│新店區│││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6年度偵││││││二十張│││字第19705號卷一公開卷第14至16││││││路31號│││頁、不公開卷第89至90頁、第157││││││ 安盛商 │││至159頁)││││││務旅館│││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19705號卷二不公開卷第│││││││││19頁反面左下至第23頁右上)│││││││││3.被告為證人代號3429-B106074少年│││││││││媒介之LINE翻拍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19705號卷二不公開卷第1│││││││││頁)││││├───┼───┼────┼───┼────────────────┤││││106年8│新北市│6,000元│不詳│1.證人代號3429-B106074少年於警詢│││││月8日│新店區│││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6年度偵││││││二十張│││字第19705號卷一公開卷第14至16││││││路31號│││頁、不公開卷第89至90頁、第157││││││安盛商│││至159頁)││││││務旅館│││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19705號卷二不公開卷第│││││││││23頁反面左下至第26頁右下)│││││││││3.被告為證人代號3429-B106074少年│││││││││媒介之LINE翻拍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19705號卷二不公開卷第1│││││││││頁)││││├───┼───┼────┼───┼────────────────┤││││106年8│新北市│8,000元│不詳│1.證人代號3429-B106074少年於警詢│││││月12日│新店區│││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6年度偵││││││二十張│││字第19705號卷一公開卷第14至16││││││路31號│││頁、不公開卷第89至90頁、第157││││││安盛商│││至159頁)││││││務旅館│││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6偵│││││││││字第19705號卷二不公開卷第27頁│││││││││反面左上至第28頁右上)│││││││││3.被告為證人代號3429-B106074少年│││││││││媒介之LINE翻拍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19705號卷二不公開卷第1│││││││││頁)│├─┼───┼────┼───┼───┼────┼───┼────────────────┤│2│3429-B│90年12月│106年6│新北市│2,000元│Thomas│1.證人代號3429-B106076少年於警詢│││106076│(15歲)│月5日│新店區││Chen│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6年度偵│││(LINE││前某日│碧潭附│││字第19705號卷一不公開卷第17│││暱稱:│││近│││至20頁、第94至96頁)│││Lucy)││││││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19705號卷二不公開卷第│││││││││33頁反面左上至第34頁左上)│││││││││3.被告為證人代號3429-B106076少年│││││││││媒介之LINE翻拍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19705號卷二不公開卷第2│││││││││頁)││││├───┼───┼────┼───┼────────────────┤││││106年6│新北市│不詳│GTSUNG│1.證人代號3429-B106076少年於警詢│││││月10日│新店區│││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北興路│││字第19705號卷一不公開卷第17││││││黎明旅│││至20頁、第94至96頁)││││││館│││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19705號卷二不公開卷第│││││││││35頁反面左下至右下)│││││││││3.被告為證人代號3429-B106076少年│││││││││媒介之LINE翻拍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19705號卷二不公開卷第2│││││││││頁)││││├───┼───┼────┼───┼────────────────┤││││106年6│景美大│不詳│Wilas│1.證人代號3429-B106076少年於警詢│││││月15日│旅社│││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19705號卷一不公開卷第17│││││││││至20頁、第94至96頁)│││││││││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19705號卷二不公開卷第│││││││││36頁右下至第36頁反面左上)│││││││││3.被告為證人代號3429-B106076少年│││││││││媒介之LINE翻拍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19705號卷二不公開卷第2│││││││││頁)││││├───┼───┼────┼───┼────────────────┤││││106年6│捷運松│不詳│ 鍾樵 │1.證人代號3429-B106076少年於警詢│││││月24日│江南京│││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前某日│站附近│││字第19705號卷一不公開卷第17│││││││││至20頁、第94至96頁)│││││││││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19705號卷二不公開卷第│││││││││37頁左下至第37頁反面左上)│││││││││3.被告為證人代號3429-B106076少年│││││││││媒介之LINE翻拍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19705號卷二不公開卷第2│││││││││頁)││││├───┼───┼────┼───┼────────────────┤││││106年6│臺北市│不詳│微信暱│1.證人代號3429-B106076少年於警詢│││││月29日│西門附││稱「人│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6年度偵││││││近││生哲理│字第19705號卷一不公開卷第17││││││││」之成│至20頁、第94至96頁)││││││││年男子│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19705號卷二不公開卷第│││││││││39頁右下)│││││││││3.被告為證人代號3429-B106076少年│││││││││媒介之LINE翻拍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19705號卷二不公開卷第2│││││││││頁)│├─┼───┼────┼───┼───┼────┼───┼────────────────┤│3│3429-B│89年10月│106年8│臺北市│4,500元│不詳│1.證人代號3429-B106077少年於警詢│││106077│(16歲)│月14日│中山區│││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微信││15時│一江街│││字第19705號卷一不公開卷第22│││暱稱:│││33號東│││至24頁、公開卷第65至67頁)│││Chelse│││姿商務││││││a)│││旅館(│││││││││起訴書│││││││││誤載為│││││││││捷運松│││││││││江南京│││││││││站附近│││││││││商務旅│││││││││館)│││││││├───┼───┼────┼───┼────────────────┤││││106年8│臺北火│(未遂)│不詳│1.證人代號3429-B106077少年於警詢│││││月16日│車站│││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6年度偵│││││16時││││字第19705號卷一不公開卷第22│││││││││至24頁、公開卷第65至67頁)│││││││││2.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19705號卷二不公開卷第│││││││││43頁左上至左下)││││├───┼───┼────┼───┼────────────────┤││││106年8│徐匯中│(未遂)│Johnny│1.證人代號3429-B106077少年於警詢│││││月17日│學2號││the│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6年度偵│││││13時(│出口││Panthe│字第19705號卷一不公開卷第22│││││嗣改約│││r│至24頁、公開卷第65至67頁)│││││8月20││││2.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6年│││││日)││││度偵字第19705號卷二不公開卷第│││││││││43頁右下至第43頁反面右上)││││├───┼───┼────┼───┼────────────────┤││││106年8│西門6│(未遂)│Dreami│1.證人代號3429-B106077少年於警詢│││││月17日│號出口││ng│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6年度偵│││││14時40│前│││字第19705號卷一不公開卷第22│││││分││││至24頁、公開卷第65至67頁)│││││││││2.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19705號卷二不公開卷第│││││││││43頁右下至第44頁左上)││││├───┼───┼────┼───┼────────────────┤││││106年8│北車新│(未遂)│美國大│1.證人代號3429-B106077少年於警詢│││││月17日│譯旅店│││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6年度偵│││││16時││││字第19705號卷一不公開卷第22│││││││││至24頁、公開卷第65至67頁)│││││││││2.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19705號卷二不公開卷第│││││││││43頁右下)│├─┼───┼────┼───┼───┼────┼───┼────────────────┤│4│3429-B│94年1月│106年7│捷運松│4,500元│不詳│1.證人代號3429-B106078少年於警詢│││106078│生(王建│月17日│江南京│││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6年度偵│││(LINE│富主觀上││站附近│││字第19705號卷三不公開卷第27│││暱稱:│係認其為││商務旅│││至30頁、第32至33頁反面)│││蠟筆洨│16歲,││館│││2.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6年│││新)│而不知客│││││度偵字第19705號卷二不公開卷第││││觀上實際│││││46頁左上至第47頁反面右上)││││年齡僅為│││││3.被告為證人代號3429-B106078少年││││12歲)│││││媒介之LINE翻拍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19705號卷二不公開卷第4│││││││││頁)││││├───┼───┼────┼───┼────────────────┤││││106年7│新北市│(未遂)│不詳│1.證人代號3429-B106078少年於警詢│││││月18日│汐止區│││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6年度偵│││││10時││││字第19705號卷三不公開卷第27│││││││││至30頁、第32至33頁反面)│││││││││2.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19705號卷二不公開卷第│││││││││47頁反面右上至左下)│││││││││3.被告為證人代號3429-B106078少年│││││││││媒介之LINE翻拍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19705號卷二不公開卷第4│││││││││頁)││││├───┼───┼────┼───┼────────────────┤││││106年7│不詳│(未遂)│不詳│1.證人代號3429-B106078少年於警詢│││││月21日││││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6年度偵│││││下午││││字第19705號卷三不公開卷第27│││││││││至30頁、第32至33頁反面)│││││││││2.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19705號卷二不公開卷第│││││││││47頁反面右下)│││││││││3.被告為證人代號3429-B106078少年│││││││││媒介之LINE翻拍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19705號卷二不公開卷第4│││││││││頁)││││├───┼───┼────┼───┼────────────────┤││││106年8│捷運松│4,200元│Thomas│1.證人代號3429-B106078少年於警詢│││││月1日│江南京│││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6年度偵││││││站附近│││字第19705號卷三不公開卷第27││││││商務旅│││至30頁、第32至33頁反面)││││││館│││2.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19705號卷二不公開卷第│││││││││48頁左上至右上)│││││││││3.被告為證人代號3429-B106078少年│││││││││媒介之LINE翻拍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19705號卷二不公開卷第4│││││││││頁)││││├───┼───┼────┼───┼────────────────┤││││106年8│臺北車│4,500元│不詳│1.證人代號3429-B106078少年於警詢│││││月8日│站附近│││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6年度偵││││││旅館│││字第19705號卷三不公開卷第27│││││││││至30頁、第32至33頁反面)│││││││││2.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19705號卷二不公開卷第│││││││││49頁右上至第49頁反面右上)│││││││││3.被告為證人代號3429-B106078少年│││││││││媒介之LINE翻拍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19705號卷二不公開卷第4│││││││││頁)│├─┼───┼────┼───┼───┼────┼───┼────────────────┤│5│3429-B│90年2月│106年8│新店安│不詳│不詳│1.證人代號3429-B106079少年於警詢│││106079│(16歲)│月9日│盛商務│(未遂)││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微信││12時│旅館│││字第19705號卷一不公開卷第70│││暱稱:││││││至72頁、公開卷第84至85頁)│││榕)││││││2.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19705號卷二不公開卷第│││││││││56頁右上至第57頁右上)││││├───┼───┼────┼───┼────────────────┤││││106年8│新店安│不詳│不詳│1.證人代號3429-B106079少年於警詢│││││月10日│盛商務│(未遂)││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6年度偵│││││12時│旅館│││字第19705號卷一不公開卷第70│││││││││至72頁、公開卷第84至85頁)│││││││││2.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19705號卷二不公開卷第│││││││││57頁右上至左下)│├─┼───┼────┼───┼───┼────┼───┼────────────────┤│6│3429-B│89年4月│106年6│捷運市│約3,000│不詳│1.證人代號3429-B106081少年於警詢│││106081│(16歲)│月27日│府站│至3,500││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微信││││元││字第19705號卷三不公開卷第19│││暱稱:││││││至25頁)│││公主)││││││2.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19705號卷二不公開卷第│││││││││60頁右上至第61頁左下)│││││││││3.被告為證人代號3429-B106081少年│││││││││媒介之LINE翻拍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19705號卷二不公開卷第7│││││││││頁)││││├───┼───┼────┼───┼────────────────┤││││106年6│桃園市│4,000元│不詳│1.證人代號3429-B106081少年於警詢│││││月28日│中壢區│││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6年度偵│││││16時││││字第19705號卷三不公開卷第19│││││││││至25頁)│││││││││2.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19705號卷二不公開卷第│││││││││61頁右下至第62頁右上)│││││││││3.被告為證人代號3429-B106081少年│││││││││媒介之LINE翻拍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19705號卷二不公開卷第7│││││││││頁)││││├───┼───┼────┼───┼────────────────┤││││106年7│桃園市│3,500元│不詳│1.證人代號3429-B106081少年於警詢│││││月4日│桃園區│││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19705號卷三不公開卷第19│││││││││至25頁)│││││││││2.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19705號卷二不公開卷第│││││││││64頁反面右上至第65頁右下)│││││││││3.被告為證人代號3429-B106081少年│││││││││媒介之LINE翻拍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19705號卷二不公開卷第7│││││││││頁)│├─┼───┼────┼───┼───┼────┼───┼────────────────┤│7│3429-B│90年1月│106年6│捷運松│20,000元│不詳│1.證人代號3429-B106083少年於警詢│││106083│(16歲)│月29日│江南京│(未遂)││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6年度偵│││(LINE│││站附近│││字第19705號卷一不公開卷第121│││暱稱:│││旅館│││至123頁、第137至138頁反面)│││彎彎)││││││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19705號卷二不公開卷第│││││││││72頁反面右上至左下)│││││││││3.被告為證人代號3429-B106083少年│││││││││媒介之LINE翻拍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19705號卷一不公開卷第│││││││││135頁暨其反面)││││││││││├─┼───┼────┼───┼───┼────┼───┼────────────────┤│8│郭逸婷│87年6月│106年6│臺北火│2,000元│不詳│1.證人郭逸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19歲)│月27日│車站│││述(見106年度偵字第12275號卷第│││││││││2頁至第3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20112號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19705號卷二不公開卷│││││││││第126頁反面左下至第129頁左上)│├─┼───┼────┼───┼───┼────┼───┼────────────────┤│9│ 朱芳儀 │84年12月│106年5│不詳│不詳│不詳│1.證人朱芳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21歲)│月12日││││述(見106年度偵字第19705號卷三│││││至106││││公開卷第16至17頁、106年度偵字│││││年6月9││││第20563號卷一不公開卷第8頁至第│││││日間某││││10頁反面)│││││日時許││││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20563號卷一不公開卷第│││││││││16至26頁)│└─┴───┴────┴───┴───┴────┴───┴────────────────┘附表三:
┌─┬───┬────┬───┬───┬────┬────────────────┐│編│代號│出生年月│性交易│性交易│性交易價│相關證據資料││號││(性交時│時間│地點│格(新臺│││││年齡)│││幣)││├─┼───┼────┼───┼───┼────┼────────────────┤│1│3429-B│90年12月│106年5│捷運松│5,000元│1.證人代號3429-B106076少年於警詢│││106076│(15歲)│月31日│江南京││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6年度偵│││(LINE│││站附近││字第19705號卷一不公開卷第17│││暱稱:│││商務旅││至20頁、第94至96頁)│││Lucy)│││館││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19705號卷二不公開卷第││││││││30頁左上至第30頁反面左下)││││││││3.被告為證人代號3429-B106076少年││││││││媒介之LINE翻拍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19705號卷二不公開卷第2││││││││頁)│├─┼───┼────┼───┼───┼────┼────────────────┤│2│同上│同上│106年6│捷運松│2,000元│1.證人代號3429-B106076少年於警詢│││││月2日│江南京│(未支付)│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6年度偵││││││站附近││字第19705號卷一不公開卷第17││││││商務旅││至20頁、第94至96頁)││││││館││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19705號卷二不公開卷第││││││││31頁左下至第32頁右上)││││││││3.被告為證人代號3429-B106076少年││││││││媒介之LINE翻拍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19705號卷二不公開卷第2││││││││頁)│├─┼───┼────┼───┼───┼────┼────────────────┤│3│同上│同上│106月6│捷運松│2,000元│1.證人代號3429-B106076之少年於警│││││月9日│江南京│(未支付)│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6年度││││││站附近││偵字第19705號卷一不公開卷第17││││││商務旅││至20頁、第94至96頁)││││││館││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19705號卷二不公開卷第││││││││34頁反面右下至第35頁反面右上)││││││││3.被告為證人代號3429-B106076少年││││││││媒介之LINE翻拍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19705號卷二不公開卷第2││││││││頁)│├─┼───┼────┼───┼───┼────┼────────────────┤│4│3429-B│91年5月│106年3│新北市│2,000元│1.證人代號3429-B106080少年於警詢│││106080│(14歲)│月5日│汐止區││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6年度偵│││(LINE││18時30│好樂迪││字第19705號卷一不公開卷第98│││暱稱:││分│附近慾││至101頁、公開卷第119至120頁│││※芸)│││望旅館││)││││││││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19705號卷二不公開卷第││││││││75頁反面左上至第76頁反面右上)│└─┴───┴────┴───┴───┴────┴────────────────┘附表四:
┌──┬────────────┬──────────────────┐│編號│事實│宣告刑│├──┼────────────┼──────────────────┤│1│事實欄一所示兩次犯行│王建富犯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訊息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二附表一所示三次犯│王建富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共參罪│││行│,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4│王建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所示犯行│之性交行為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2至3│王建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6所示犯行│之性交行為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5、7│王建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所示犯行│之性交行為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8至9│王建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所示犯行│而媒介以營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事實欄四附表三所示犯行│王建富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8│事實欄五所示犯行│王建富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9│事實欄六所示犯行│王建富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事實欄七所示犯行│王建富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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