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原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財民選任辯護人曾冠潤律師
詹豐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301號、第15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財民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 張賽玉劉貴嬌 (外號 許媽 、許太太)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推由張賽玉在大陸地區尋找本無結婚真意而意欲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並向各該女子收取每人人民幣4萬5,000元至5萬元不等之費用;劉貴嬌則負責在台灣地區尋找適當未婚男子擔任人頭老公,以新台幣(下同)7萬元(分3階段給付,前往大陸辦理結婚給2萬元;取得入臺證後給3萬元;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完成後再給2萬元)及免費往返大陸地區機票、食宿等利益為代價,藉由假結婚方式而達到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以牟取利益。嗣於民國102年5月19日前某日,劉貴嬌覓得陳財民充當人頭老公後,陳財民即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同年5月19日由張賽玉安排陳財民(同行者尚有同案被告 袁寶麟 ,已另判決在案)前往大陸地區(陳財民因此而取得2萬元),並由陳財民與大陸地區女子 薛黎明 於同年月20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海基會申請認證。再由陳財民返台後,於同年6月24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薛黎明入境來臺團聚,惟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認陳財民與薛黎明間婚姻關係不實而未予通過面談,致陳財民與張賽玉、劉貴嬌等人以假結婚方式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薛黎明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並未發生預期之結果而未遂(張賽玉、劉貴嬌共犯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明示不爭執(參見本院106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包含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及辯護人為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自應有證據能力,得供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財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首揭犯罪事實原均供認不諱,惟在辯論終結前,突然翻異前詞,辯稱:「其實我不是真的要去當人頭老公,因為我在去之前,有跟我們新店法務部調查局跟總統府報備過我去大陸的目的,是希望可以把他們的幕後主使人揪出來,我才前去大陸,我沒有當人頭老公。我沒有去移民署辦理遷戶,我是配合法務部的辦案才這樣做的,我沒有犯罪的動機,如果我有犯罪的動機,我一開始就承認了。我是希望檢調單位可以證實查證。」云云(參見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筆錄)。
二、查被告雖辯稱,伊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然就其所稱「配合法務部辦案或曾經向調查局、總統府報備」一節,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查證,是其空口辯稱無犯罪故意云云,即有可疑。況依被告前於偵查中,就本案犯罪事實為第一次詢問時,即已供稱:「當初我就知道這一定不會通過,且應該將這些人繩之以法,但我當初沒有先跟警察局檢舉備案,就自己先過去辦理假結婚,是我的失誤。」等語(參見103年10月16日被告之警詢筆錄,103年偵字第15610號卷三第138-140頁),是證被告應明知其假結婚之行為是屬於非法,且確定並沒有事前即去檢舉之事實甚明。又查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前於105年間即經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前案審理庭依「105年度原訴字第18號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進行審理,嗣因被告於該案件完成準備程序後(參見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8號卷第142-149頁),即於106年7月12日之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而拒未到庭(參見上揭同卷第135-136頁審理筆錄),從而經前案審理法院依法發布通緝,迄106年10月29日始經警逮捕歸案,再經本院重新分案而自106年11月27日起重開準備程序進行審理(即本案之原訴緝字第5號),以上均有上開案卷可稽。而不論是在前案或本案之二次審理程序,被告均有經法院指定律師為其辯護而擔任訴訟代理人,且在每次之準備程序進行中,均經法院依法告知被告在訴訟法上之權利,以及被告本於當事人資格,依法得向法院聲請調查對自己有利證據等事項,亦有各該審判筆錄附卷可查(參見106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06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均明知被告依法有向法院聲請調查對自己有利證據之權利,卻不論在前案或本案之審理中,均從未曾提出任何調查證據之聲請,甚至自始即採取認罪之態度,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能力亦均無意見或明示不爭執,是被告在訴訟法之權利,業已依法獲得充分之保障,且又無任何不能自由行使權利之情形,卻在本院行言詞辯論期日,於法院訊問時,先答稱:「我承認犯罪。」等語;繼於同日審判程序中,在證據調查完畢後,又突然表示:「其實我不是真的要去當人頭老公,因為我在去之前,有跟我們新店法務部調查局跟總統府報備過我去大陸的目的,是希望可以把他們的幕後主使人揪出來…」云云,卻仍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為佐證,是其所辯顯然全無依據,且並無調查之必要,而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三、又被告確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出同案被告張賽玉、劉貴嬌、楊仲仁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大陸地區人民薛黎明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被告陳財民出具之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陳財民、薛黎明結婚公證書、結婚宴客照片、移民署訪談紀錄、訪談結果建議表、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暨明細表等證據為佐證,堪證被告在103年間確實曾經與張賽玉、劉貴嬌等人有共同使用假結婚方式,利用大陸地區女子意圖來台打工的機會,乘機牟取利益,此參酌被告前於偵查中即證稱:「我去大陸來回機票、食宿及辦理結婚費用都由張賽玉支付,張賽玉另有給2萬元假結婚人頭老公費,我和袁寶麟一起搭機至大陸辦理假結婚,在同一餐廳拍結婚宴客照片,擔任人頭老公總共可拿7萬元,張賽玉是經手我假結婚的仲介,所以她電話簿裡才有我和薛黎明的電話號碼」等語(見偵15610卷三第138至1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貴嬌亦證稱:「我在偵訊時所說我跟陳財民見過2次面,陳財民拿護照影本給我,我就介紹給張賽玉…等情是正確的,因為張賽玉有很多兒時玩伴是大陸地區女子,可以介紹結婚」等語(見105年原訴18號卷三第30頁反面)及:「陳財民是我介紹給張賽玉,與陳財民結婚的大陸女子是張賽玉小時候的玩伴,張賽玉說有過來臺灣才要包紅包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均相符,顯見同案被告張賽玉、劉貴嬌確實均曾經參與仲介大陸地區女子薛黎明假結婚來臺事宜,否則豈會支付被告陳財民人頭老公費及至大陸辦理假結婚之機票、食宿等費用?而被告與大陸女子薛黎明原本素不相識,若非經由張賽玉、劉貴嬌之居中介紹,何有可能會前往大陸與薛黎明辦理結婚手續?且若非被告是本案之人頭老公,否則其護照影本何有可能會留置在劉貴嬌住處,而經檢調搜索查獲?是被告既不否認其與大陸女子薛黎明間是假結婚;而被告亦確實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薛黎明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海基會申請認證,且於返台後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提出予移民署,申請薛黎明入境來臺團聚,是被告之行為業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其否認辯述並不足採,被告犯行堪資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尚非僅以偷渡者為限。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張賽玉、劉貴嬌等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得以入境臺灣地區,且自願擔任人頭配偶,與大陸地區女子在大陸地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辦理相關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渠所持經移民署核發、形式上合法之文件,因屬以詐欺方法而取得,藉以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應屬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縱其婚姻關係未經中國大陸登記機關依法撤銷婚姻登記或經中國法院宣告無效,仍無解其應負之上開罪責。
(二)次按主觀違法要素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乃違法評價之對象。而侵害公法益中之目的犯,原則上基於特定目的從事特定之行為者,即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所定之「意圖營利」,祇要行為人具有營取利得之意圖,即為該當。至於結果是否因而確實獲利,並非所問;且此利得之名目如何、額數多寡、分期按月或旬(10日)計算,甚至一次付清,均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故行為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若具有向其收取來臺代辦費(含假結婚花費等)、俗稱「人頭老公費」、賣淫抽佣款、「馬伕」酬勞金等意圖,而使其非法來臺,其間存有對價關係,即充足上揭加重條件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
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然因屬於未遂而未能取得約定報酬7萬元之全額,然既已收取第一階段之人頭費2萬元,且其行為與結果間存有對價關係,則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論處。被告在申請假結婚配偶入境時,因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認為陳財民與薛黎明間婚姻關係不實而未予通過面談,致大陸地區女子薛黎明並未能進入臺灣地區,為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與張賽玉、劉貴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於97年1月30日入監,100年1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固均屬不該,惟衡酌被告自身教育程度非高,且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而擔任人頭老公,本質上與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所欲重罰人蛇集團之「蛇頭」有所不同,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渠之行為手段、惡性與犯罪情節,與人蛇集團成員使人偷渡進入臺灣地區、強迫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等獲取暴利行為,尚難相提並論,斟酌全案情節,其犯行並未產生重大損害,被告又有如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後,處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最輕本刑,即逾1年7月刑期,尚嫌苛酷,且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既有前開顯可憫恕之處,即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而被告有前述關於刑之應予加重、減輕事由,即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並得依同法第70條予以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安排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擔任假結婚之人頭老公,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而被告於本案調查、審理過程中,雖然最後因畏罪情怯而改口否認犯罪,但在此之前尚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學歷僅國中肄業,目前務農或打零工,每月收入不到兩萬元,未婚,尚需扶養母親等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對於國家安全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新法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均應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雖否認犯罪,亦否認其所取得之2萬元是人頭老公的費用,辯稱:「這2萬元是買機票跟辦理證件的費用,第二次和第三次的來回是他們自己幫我買來回機票,第一次是他們給我兩萬元之後,他們帶我去他們認識的旅行社買機票,還有去外交部辦護照,剩下不到幾千塊左右,是要到大陸的零花,這些錢我就留用。」云云,然參酌本案有關張賽玉、劉貴嬌與其他同案被告擔任人頭老公者,如袁寶麟、 簡鎮章簡南山洪光文 、…等人間有關人頭老公報酬之給付約定,均是以擔任人頭老公者,得以取得新台幣7萬元為代價,且均是分3階段給付(即前往大陸辦理結婚給2萬元;取得入臺證後給3萬元;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完成後再給2萬元)及免費往返大陸地區機票、食宿費用等情,則被告並無與別人不同對待的理由(查上開袁寶麟等人相關犯罪事實,均經本院以105年訴字第18號判決有罪確定,其相關犯罪事實亦同本院認定)。況依被告前於偵查中即已自認:「((問):你去大陸來回機票、食宿及辦理結婚的費用是否由張賽玉支付?(答):是。三次都是。來回機票及零用錢(吃飯錢)幾佰元人民幣、食宿費。張賽玉有給我新台幣2萬元,其他就是支付我剛剛說的費用。回台灣後我就沒有拿到其他的錢。」等語(參見103偵字第00000號卷第138-140頁);嗣於法官訊問時亦自白:「(問):你有跟劉貴嬌或張賽玉約定多少人頭費嗎?(答):是劉貴嬌跟我接觸,劉貴嬌說可以拿人頭費7萬,實際上我只拿2萬,是劉貴嬌給我的。」等語(參見本院105原訴字第18號卷第144頁),益證被告確實有與同案被告曾經達成擔任人頭老公的費用,且因第一階段的前往大陸辦理結婚任務已經完成,所以只有取得2萬元;至於其後因未能辦理完成大陸女子入境手續,故餘款並未取得。是證被告前揭審理中之否認並不足採,仍應以其之前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為可信,是其有取得2萬元費用部分應證據明確,且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尚未收取之約定費用,僅屬約定之利益,非被告實際取得,或可支配之利益,難認係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張少威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至4項(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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