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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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郁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962號、106年度偵續字第55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簡郁軒犯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附表編號3詐欺方法欄第7行「分期付款」更正為「重複扣款」;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予其等詐騙告訴人 李俊億 、 張瑄云 、 羅宸 樂及劉 子瑋 轉帳、匯款、領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行為,導致4名被害人分別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初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生損害、素行紀錄及已與告訴人李俊億、張瑄云、 羅宸樂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等財物之行為,生損害於被害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同意賠償到庭之告訴人李俊億、張瑄云、羅宸樂,以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給付,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揆諸前開說明,認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告訴人與被告和解之條件為基礎,作為緩刑之附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損害賠償之內容│├──────────────────────────────┤│1、被告願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5日以前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中苗郵局戶名張瑄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被告願於107年7月26日以前支付原告羅宸樂1萬元,並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3、被告願於107年7月26日以前支付原告李俊億4萬元,並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李俊億所指定兆豐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962號106年度偵續字第559號被告簡郁軒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2居臺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郁軒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0日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統一超商黑貓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華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前揭人士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 嗣渠 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瑄云、羅宸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郁軒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固坦承上開2帳戶為其│││述│所申請,並有將該2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係因家││││裡有開居酒屋的工作,申辦││││給家人使用,當時伊和友人││││ 劉恩 、 朱品蓉 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徵業務工作,伊打電話││││過去,對方沒說是什麼工作││││,只說要伊等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存摺,說要審核信用,││││3天後會還伊等,但之後去││││領錢時發現不能領才知道被││││凍結,之後伊打電話過去問││││對方就消失了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並沒有錢,因││││為伊本來就沒有在用等語,││││已與其前揭所辯領錢後發現││││遭凍結乙情,有所矛盾;且││││被告亦未提供應徵工作網頁││││內容,及其與對方連繫之相││││關通聯紀錄或對話紀錄等以││││實其說,顯為幽靈抗辯,不││││足採信;再被告倘係為謀職││││,豈會對具體工作內容、薪││││資多寡毫無所悉,顯違常理││││,又其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對增加個人信用評價毫無助││││益,更與所稱類似業務之工││││作性質無關連,以其年齡21││││歲,且家屬尚有開設居酒屋││││業務者,對求職應徵之社會││││常情應非全然無知。綜上所││││述,被告確涉有本件幫助詐││││欺罪嫌,其上開所辯,顯卸││││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證人即被告友人劉恩於警│證明證人劉恩自陳為求職而│││詢中之證述│提供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其後與被告一同報警│││本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嗣證人劉恩因提供帳戶資│││第10281、10282、1079│料,而遭本署聲請以簡易判│││9、12124、12125號聲│決處刑等事實。│││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3│證人即被害人李俊億於警│證明被害人李俊億於前揭時│││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間,遭詐騙集團詐欺後,依││├───────────┤詐騙集團指示將上開款項,│││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紙││├──┼───────────┼────────────┤│4│證人即告訴人張瑄云於警│證明告訴人張瑄云於前揭時│││詢時之證述│間,遭詐騙集團詐欺後,依││├───────────┤詐騙集團指示將上開款項,│││告訴人張瑄云郵局帳戶提│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款卡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5│證人即告訴人羅宸樂於警│證明告訴人羅宸樂於前揭時│││詢時之證述│間,遭詐騙集團詐欺後,依││├───────────┤詐騙集團指示將上開款項,│││告訴人羅宸樂金融帳戶存│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摺內頁影本1紙││├──┼───────────┼────────────┤│6│證人即被害人 劉子瑋 於警│證明被害人劉子瑋於前揭時│││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間,遭詐騙集團詐欺後,依││├───────────┤詐騙集團指示將上開款項,│││被害人劉子瑋金融帳戶存│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共5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7│宅急便寄件收據影本1紙│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間,以││││統一超商黑貓宅急便寄送方││││式,將上開2帳戶資料寄送││││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事實。│├──┼───────────┼────────────┤│8│上開遠東銀行及華泰銀行│證明上開2帳戶係被告所申│││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設,及告訴人2人、被害人│││易明細各1份│2人於前揭時、地匯款至上││││開2帳戶後,未幾旋遭提領││││一空,及上開人等將遭詐騙││││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前,該││││2帳戶餘額分別為0元及3││││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告訴人2人、被害人
2人詐取財物,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黃荻茵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欺方法│轉帳時間、地點│匯款金額│轉入帳戶││號││││(新臺幣)││├─┼────┼────────────┼────────┼─────┼──────┤│1│李俊億│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3│於106年3月12日│2萬9,985│上開遠東銀行│││(未提出│月12日17時50分許,以電話│19時1分許,在位│元│帳戶│││告訴)│號碼+000000000000號撥打│於臺中市大肚區遊││││││電話予李俊億,假冒為金石│園路2段146號之││││││堂網路書店人員,向李俊億│統一便利商店內,││││││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其帳戶設定分期付款,將│以轉帳方式匯款。││││││連續扣款12個月,要求其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李俊億│於106年3月12日│2萬8,985│同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年│19時12分許,在位│元│││││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於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2段2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匯款。│││├─┼────┼────────────┼────────┼─────┼──────┤│2│張瑄云│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3│於106年3月12日│2萬9,985│同上│││(有提出│月12日17時59分許,以電話│18時53分許,在位│元││││告訴)│號碼+000000000000號撥打│於花蓮縣壽豐鄉志││││││電話予張瑄云,假冒為金石│學村大學路2段1││││││堂網路書店人員,向張瑄云│號東華大學內郵局││││││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操作自動櫃員機││││││設定分期付款,要求其協助│,以轉帳方式匯款││││││取消設定云云,致張瑄云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於106年3月12日│2萬9,985│上開華泰銀行│││││19時35分許,在位│元│帳戶│││││於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中正路17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匯款。││││││├────────┼─────┼──────┤││││於106年3月12日│2萬9,985│同上│││││20時27分許,在位│元││││││於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中山路3段6│││││││號統一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匯款│││││││。│││├─┼────┼────────────┼────────┼─────┼──────┤│3│羅宸樂│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於106年3月12日│2萬0,985│上開華泰銀行│││(有提出│3月12日21時30分許,以電│21時57分許,在位│元│帳戶│││告訴)│話號碼+000000000000號撥│於桃園市桃園區中││││││打電話予羅宸樂,假冒為金│正三街411號全家││││││石堂網路書店人員,向羅宸│便利商店內,操作││││││樂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自動櫃員機,以轉││││││誤設定分期付款,要求其協│帳方式匯款。││││││助取消設定云云,致羅宸樂│││││││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於同日21時57分許,匯款│││││││2萬元、1000元匯至至被告│││││││上開華泰銀行帳戶。││││├─┼────┼────────────┼────────┼─────┼──────┤│4│劉子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於106年3月13日│2萬9,985│上開遠東銀行│││(未提出│3月11日20時30分許,以電│0時4分許,在位│元│帳戶│││告訴)│話號碼+000000000000號撥│於高雄市 梓官區光 ││││││打電話予劉子瑋,假冒為網│明路125號全家便││││││路購物之賣家,佯稱便利商│利商店內,操作自││││││店店員誤將經銷商單據拿給│動櫃員機,以轉帳││││││其簽署,將會自其帳戶扣款│方式匯款。││││││云云,再假冒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需至ATM│於106年3月13日│2萬9,985│同上││││取消經銷商業務云云,致劉│0時6分許,在上│元│││││子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址全家便利商店內││││││至右列帳戶。│,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匯款│││││││。││││││├────────┼─────┼──────┤││││於106年3月13日│2萬9,985│上開華泰銀行│││││0時11分許,在上│元│帳戶│││││址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匯款│││││││。││││││├────────┼─────┼──────┤││││於106年3月13日│2萬9,985│同上│││││0時18分許,在位│元││││││於高雄市梓官區嘉│││││││展路37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匯款。││││││├────────┼─────┼──────┤││││於106年3月13日│2萬9,985│上開遠東銀行│││││0時6分許,在上│元│帳戶│││││址統一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