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准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357號聲請人CONCORDCAMERACorp.上訴人CONCORDCAMERAHKLIMITED(已清算完結)共同IraLampert法定代理人共同 杜冠民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 律師
張卓立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代上訴人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CONCORDCAMERACorp.代上訴人CONCORDCAMERAHKLIMITED承當訴訟。
理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上訴人CONCORDCAMERAHKLIMITED(下簡稱CCHK公司)因集團業務整編,乃於訴訟中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CONCORDCAMERACorp.(下簡稱CCUS公司),上開債權前經香港特別行政區地區法院西元2009年9月21日CivilActionNo.3269/2009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為給付,經上訴人CCHK公司起訴請求判決系爭判決准予強制執行。茲以系爭確定判決所確認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既已移轉聲請人,被上訴人復不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之聲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代上訴人CCHK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CCUS公司主張自上訴人CCHK公司受讓系爭債權,聲請代被上訴人CCHK公司承當訴訟,業據提出經美國佛羅里達州公證人見證之轉讓協議(DEEDOFASSIGNMENT,下稱系爭轉讓協議)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07至209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雖以:㈠系爭轉讓協議未經公證、認證,其形式真正有疑;㈡IraLampert於西元2012年5月7日簽署系爭轉讓協議時,仍屬CCUS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上訴人CCHK公司與聲請人CCUS公司間法律行為,皆屬雙方代理;㈢系爭轉讓協議載明之轉讓標的為系爭確定判決所生一切權利、資格、利益及權益,並非兩造於西元2003年所簽訂之銷售及購買協議,其轉讓標的非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㈣系爭轉讓協議僅由上訴人CCHK公司單方為意思表示,無由證明CCHK公司與CCUS公司雙方間有讓與合意;㈤上訴人CCHK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銷售及購買協議為雙務契約,未經被上訴人不得同意不得移轉,聲請人應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當訴訟,並表明不同意聲請人代上訴人承當訴訟等語。惟查:
㈠系爭轉讓協議蓋有CCHK公司之印章,並由CCHK公司當時之清
盤人IraLampert簽名其上,復經美國佛羅里達州執業公證人LindaL.Sansors見證,美國佛羅里達州州務廳並簽發證明LindaL.Sansors為該州執業公證人之書面,此一州務廳證明且經我國駐邁阿密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為佛羅里達州州務廳權責人員所簽署(見本院卷㈡第207至208頁)。又上訴人CCHK公司於西元2009年4月30日申請自動清盤,原清盤人 王劍輝 (WongKimFaiPaul)於西元2011年7月21日離任,IraLampert於同日到任,迄西元2012年10月15日離任,亦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查明,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2年7月3日(102)港局商字第0521號復函(下稱陸委會復函)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2、26至30頁);而聲請人CCUS公司為美國新澤西州所合法設立之公司,亦有聲請人、上訴人所提CCUS公司美國新澤西州州政府網站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至9頁),且依陸委會復函所提供之CCHK公司週年申報表,聲請人CCUS公司確為上訴人CCHK公司之唯一股東(見本院卷㈢第38頁)。是以,上訴人CCHK公司為儘速完成清算而移轉系爭債權予唯一股東即聲請人CCUS公司,實屬合理。參以系爭轉讓協議係當時清盤人IraLampert代表上訴人CCHK公司所簽署,IraLampert同時復為聲請人CCUS公司之法定代理人,IraLampert於民國101年5月14日委任杜冠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主張上訴人CCHK公司之系爭債權業已讓與聲請人CCUS公司,嗣並出具經我國駐邁阿密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聲明書,確認民國101年5月14委任杜冠民律師之委任狀為其所親自簽署(見本院卷㈢第103頁),足證系爭轉讓協議上之簽名,亦係IraLampert代表CCHK公司所親為(另IraLampert雙方代理效力問題詳㈡所述)。
被上訴人爭執系爭轉讓協議之形式真正,應非可採。
㈡次查,IraLampert於101年5月7日簽署系爭轉讓協議時,同
時為上訴人CCHK公司及聲請人CCUS公司法定代理人,與我國公司第59條、第223條固屬有違,惟系爭轉讓協議係香港地區公司與美國公司間,在中華民國以外地區所為之法律行為,雙方合意以香港法為準據法(見本院卷㈡第208頁),我國法並非該法律行為之準據法,被上訴人逕引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復未舉證系爭轉讓協議之準據法(香港地區法律)於本件情形有禁止之規定,自難據以認定系爭轉讓協議僅因
IraLampert之雙方代理即歸於無效。參以禁止雙方代理之規範目的,應在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此薄彼,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利益。就上訴人CCHK公司言,其為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即為聲請人CCUS公司,CCUS公司既已許諾
IraLampert在代表系爭轉讓協議時,得為雙方代理行為,殊無再為保護上訴人CCUS公司而解為無效之理;至於聲請人CCUS公司受讓系爭債權移轉部分,性質上為純獲利益之行為,既無利害衝突,亦無加以限制而認受讓債權行為無效。
㈢再查,系爭轉讓協議第1條約定:CCHK公司在此將系爭確定
判決所生一切權利、資格、利益及權益....讓渡與CCUS公司等語(CCHKherebyassignstoCCUS,witheffectfrom
thedatehereof,allitsright,title,benefitsandintereststobederivedfromtheFinalJudgement,...,見本院卷㈡第207頁),其意顯係將系爭確定判決所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CCHK公司之債權,讓與聲請人CCUS公司,而本件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為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基於兩造間銷售及購買協議契約所得主張之債權實屬同一(香港法院係依兩造間銷售及購買協議契約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則系爭轉讓協議自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讓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以:系爭轉讓協議載明之轉讓標的為系爭確定判決所生權益,並非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㈣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當事人間契約成立之合意,依我國法之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本不以書面要式為必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香港地區法律(系爭轉讓協議準據法)就債權之讓與,另設有需由讓與人、受讓人共同簽署書面之要式規定,自難徒以系爭轉讓協議未經聲請人CCUS公司簽署,即認系爭轉讓協議未經CCUS公司合意。觀諸契約(系爭轉讓協議)行為之另一方當事人即聲請人CCUS公司已主張系爭轉讓協議之法律效果,並提出系爭轉讓協議書面據以主張權利,顯見聲請人CCUS公司同意系爭轉讓協議內容,讓與契約業已成立生效,要無疑義。被上訴人拘泥於僅上訴人CCHK公司於系爭轉讓協議書面簽署,並謂無由證明CCHK公司與CCUS公司雙方間有讓與合意云云,洵非可採。
㈤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
,此與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之契約承擔規定,尚有不同(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參照)。系爭轉讓協議僅係將上訴人CCHK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CCUS公司,並非將上訴人CCHK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銷售及購買協議契約所生權利及「義務」,概括讓與聲請人CCUS公司之契約,且被上訴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CCHK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聲請人CCUS公司,於被上訴人之利益不生影響,依法自非不得轉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CCHK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非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不得移轉云云,顯係將債權讓與誤為契約權利義務之概括承擔,自非可採。
四、末查,上訴人CCHK公司已於西元2012年10月10日完成清盤後解散,有陸委會復函所附網上查冊中心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4頁),是以,縱系爭債權未因系爭轉讓協議移轉與聲請人CCUS公司(假設語),系爭債權於清算完結後,亦應歸屬上訴人CCHK公司之唯一股東,聲請人CCUS公司仍因上訴人CCHK公司剩餘財產之分派而取得系爭債權,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仍得為承當訴訟承當訴訟之聲請。
五、綜上,聲請人CCUS公司聲請代上訴人CCHK公司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邱璿如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