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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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97號聲請人即被告 汪台中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當事人有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自訴人 郭秀華 自訴被告汪台中誣告一案,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601號被告郭秀華(即本案自訴人)等人涉犯重利、妨害自由等案件中判決書後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有密切之關聯性,而該案之承辦法官即為本案之受命法官,為免兩造當事人對審判過程、結果有齟齬,並俾免鈞院審理上之困擾,爰依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此觀諸同法第18條之規定即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或當事人對法官之指揮訴訟及訊問方法有所不滿,即指為法官有偏頗之虞,而據為聲請之理由(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是以如對於法官於他案或本案之指揮訴訟或裁判結果等有所不服,當不能逕指為法官對於本案之審理有偏頗之虞。又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亦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徒憑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自訴人郭秀華自訴被告汪台中誣告乙案,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601號被告郭秀華(即本案自訴人)等人涉犯重利、妨害自由等案件中判決書後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有密切之關聯性,而該案之承辦法官即為本案之受命法官,為免兩造當事人對審判過程、結果有齟齬,俾免法院審理上之困擾,聲請法官迴避云云,無非出於聲請人之主觀臆測,並無客觀上之具體事實,尚不足以構成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事實足認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案件受命法官廖穗蓁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自難認其聲請可採,是其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不能認為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