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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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2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智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29號,聲請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2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智評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數罪均為竊盜等罪,應可屬集合犯及想像競合犯,原審法院所為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不符合比例原則。且抗合人已坦承犯罪,深感悔悟,懇請予受刑人自新機會,爰此抗起抗告,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106號判決、92年度臺非字第319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97年度臺抗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此所謂外部界限係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事由,內部界限則指前裁定所確定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如原審法院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6年以下之範圍內,且亦在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3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就附表編號5、6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就附表編號7~9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各該合併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之總刑度5年4月以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原審裁定經核並無不當,且審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違誤,難謂有過重失當之處。
㈡定應執行刑裁定係僅就已確定之判決符合刑法數罪併罰之規
定者為之,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應否以想像競合犯及集合犯等如何為適用法律論罪科刑之依據之指摘,應非本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相當之情形,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石馨文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