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60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湧泉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7日突感左胸口異常悶絞痛,並有脖頸僵硬、痠痛、手掌、手指無端麻痺等症狀,經前往苗栗市弘大醫院診察發現,被告有血壓高、心絞痛、心律不整、心房顫動、高血脂等急性嚴重之心臟疾病,經急診送台中梧棲童綜合醫院緊急實施冠狀動脈攝影與侵入性心導管疏通手術後,幸無大礙。又被告自羈押後,雖每日三餐按時服藥控制病情,惟仍常出現頭暈、胸悶痛、頭頸部兩側僵硬、痠痛、心房顫動與心律不整、手掌與手指麻痺感等心血管阻塞與心肌梗塞、腦溢血之前兆症狀。醫師並一再叮嚀被告務必定期回診追蹤,並按時服藥控制病情,如出現胸悶痛、手掌與手指持續性痲痺、心房顫動、心悸、心律不整、高血壓或長期痠、麻、痛等症狀,務必立即就醫檢查,否則隨時可能發生腦溢血、中風或猝死之不確定高風險,足以影響被告生命安全。惟以現今看守所配置之醫療資源,僅屬「一般輕微病症」之診治,對被告所罹患之急重症,實無足夠醫療設備可供診察、手術,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以治癒被告之重症,避免發生猝死之憾事云云。
二、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此有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固明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惟該條款之規定,必須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且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兩者兼俱,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始不得駁回。
三、經查:被告甲○○所涉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業經原審101年度侵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之罪係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應予羈押。再按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固載有明文,惟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函覆本院稱:被告經該所所醫師於102年6月6日看診後簽註:「被告甲○○按照主訴疾病史以及臨床理學檢查係患有高血壓冠狀動脈心血管疾病,在所內予以藥物控制,目前整體狀況穩定。」此有該所102年6月7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故被告雖罹疾病,但羈押看守所之醫師既得提供藥物,控制病情,並以被告之身體之整體狀況穩定,因此,被告現今之身體狀況,尚難認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3款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現存事況既與該款規定不合,其聲請自非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