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64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0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五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折合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嗣改名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士元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4年度全字第872號假扣押裁定、92年度聲字第2714號變換提存物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折合新臺幣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59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48號函通知相對人於25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函、本院民事裁定、戶籍登記簿、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變換提存物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本院行使權利通知函、囑託查封登記書、執行處通知、分配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聲字第3048號行使權利卷、92年度存字第4593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及74年度全字第872號假扣押卷及74年度執全字第645號假扣押執行卷之卷宗保存簿,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