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6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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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641號原告鼎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牌照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29日與原告簽立車輛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NISSAN牌INFINITIG37型自用小客車一部(下稱系爭車輛),約定被告應付車款為新台幣(下同)2,030,000元,被告依約交付訂金100,000元後,原告即以被告所提供國民身分證等資料領得車牌號碼0000-00之牌照並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因被告嗣後未依約給付尾款,故系爭車輛尚未交付與被告,而經原告於97年3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款後,被告仍未給付且置之不理,原告自得解除與被告間之上開車輛買賣契約後,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車輛所領用之牌照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因之,原告既已解除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原告前依約以被告名義領用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牌照,在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自負有協同原告將牌照登記名義人登記為原告所有而予以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原告上開請求,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系爭車輛買賣關係,依解約後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訴請被告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牌照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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