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榮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榮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潘榮春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沙交簡字第262號判處拘役59日,於91年2月4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8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81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0年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10日晚間8時50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大甲區幼獅工業區某公園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慈德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鄭佳鈞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往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大甲李 綜合醫院救治,並委託該院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8.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達0.2781,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39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潘榮春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榮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證人鄭佳鈞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生化常規報告單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資料詳細報表1份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潘榮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5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5次甫經本院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9月26日確定,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且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又再於酒後騎車上路,並不慎肇事致己身受傷,其行為顯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前判決所處之刑顯不足使其警惕,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日薪新臺幣2,000至2,500元,離婚,小孩已成年,家境貧困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及本案被告經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達0.2781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