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479號原告 李文婷 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 律師被告 王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13日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7月21日以投資生意為由,向原告母親借款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並承諾於同年11月30日還款25萬元、於105年6月前清償所有尾款,隨即赴大陸地區;惟被告非但未依約償還全部借款,且至今音信杳然。原告父母不忍原告受苦,特向被告父母連絡,經確認兩造意願後,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已名存實亡,原定被告於105年1月29日返臺會同原告辦理離婚登記,然被告母親於同年月7日以信函代被告向原告父母轉達:被告臨時有要事須處理,不克回臺,將日期改為同年2月15日等語;嗣被告仍未按照時間返臺與原告辦理離婚手續,亦未與原告母親連絡處理清償借款事宜。綜上,被告婚後不久即以赴大陸做生意為由離開原告,復未向原告交代行蹤,且未依約返臺辦理兩願離婚,迄今杳無音訊,原告對被告已無信任可言,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本票、借款證明、信函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劉元珍 於本院105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綦詳,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據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惟被告卻於104年7月間藉詞離家迄今,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應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並無正當理由。則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年餘,顯然長期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然變質;另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希望與原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當應勉力為之,被告卻長期不與原告同居,反倒數次委託其母與原告方面討論離婚事離,應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據上,兩造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渠等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請求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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