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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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592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吳志輝 相對人 江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志輝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8日,以其所有及相對人江佩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7,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吳志輝及保證人江佩珊向聲請人借款⑴7,880,000元⑵5,220,000元,約定清償期間皆為123年7月22日,並定有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及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前開借款僅繳息至105年9月21日,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目前餘欠本金⑴7,517,279元⑵4,983,403元未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房屋貸款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帳務明細、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一覽表各一件(以上均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又本院於105年12月15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吳志輝、江佩珊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所有權權利│設定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範圍││││││││││││├─┼───┼────┼───┼───┼──────┼─┼──────┼───────┼──────┤│1│臺中│北屯區│ 景東 ││388-2││169.79│吳志輝之權利範│││││││││││圍2分之1│全部││││││││││江佩珊之權利範│││││││││││圍2分之1││└─┴───┴────┴───┴───┴──────┴─┴──────┴───────┴──────┘┌─┬──┬───────┬────────┬──────────────┬─────┬────┐│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設定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建築材料及用│範圍│範圍││號││││合計│途││││││││││││├─┼──┼───────┼────────┼───────┼──────┼─────┼────┤│1││臺中市北屯區景│鋼筋混凝土造│第一層:69.59│陽台:18.29│吳志輝之權│││││東段388-2地號│層次:4層│第二層:69.59││利範圍2分││││169├───────┤│第三層:69.59││之1│││││臺中市北屯區景││第四層:32.66││江佩珊之權│全部││││賢五路21號││總面積:241.43││利範圍2分│││││││││之1││├─┴──┴───────┴────────┴───────┴──────┴─────┴────┤│共同使用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