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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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2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VANCHUNG(黎文中)選任辯護人董佳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2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LEVANCHUNG(黎文中)自民國壹佰零陸年壹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件被告LEVANCHUNG(黎文中)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105年10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查:
(一)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前項未遂犯罰之」、「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至第7項則分別規定為「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前項未遂犯罰之」、「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基本犯罪乃為竊盜罪,性質上為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二者間有法規競合關係。以刑罰法律之適用而言,具有法規競合之2罪,固僅能適用其中一罰則而排除其他罰則,然此乃實體法上基於行為單一、法益侵害單一等因素,為避免過度評價行為與罪責之當然結果,無礙於行為人所為若合致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時,即同時符合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解釋,此乃法理之當然,與所謂「罪刑法定主義」之刑事法則無涉。而刑事程序法上關於強制處分之作成,雖應受法定原則(或稱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但此與實體法上法規競合之2罪,具有排斥適用他罪之關係,係屬二事,不得因實體法上法規競合之適用結果,遽謂程式法上同有「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之關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立法時,雖無法預見其後森林法之修訂,然修正前、後之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既均屬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特別規定,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解釋上自應包括修正前、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之規定在內。準此,本件被告所為,除構成刑法之竊盜罪外,亦構成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雖因法規競合之法理,實體法上僅能擇一處斷,非謂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不得執此即謂本件被告所為,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573號裁定見解參照),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被告所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罪嫌,已有被告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供述、證人 王詔慶王良佐 於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相片、車行紀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森林被害告訴書等證據資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為逾期居留,且經通報行方不明之越南籍逃逸外勞,為其所自承,且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資料在卷可考,是已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短期間內即涉犯本案被訴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多次,且本件為集團性犯罪,分工縝密,顯係具有反覆性、計畫性之犯罪,非屬偶發性之犯罪,是本件已有事實足認為渠等均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被起訴之犯罪事實全盤否認,其辯護人已聲請傳喚證人王良佐、王詔慶、 王賢貿黃文黃 到庭作證,是被告上開被訴犯罪事實尚待本院於審理期日傳喚調查該等證人以資釐清,是已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並斟酌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嚴重破壞國家森林資源,所生危害甚鉅,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防止勾串、預防其再犯之虞,是被告有延長羈押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而依然存在,而有延長羈押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6年1月27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見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黃佳琪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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