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2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298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告 周哲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長 瀨耕一 於本案繫屬後變更為松延洋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2427元及利息,後減縮後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10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5日20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建國路與環中路6段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蔣怡華 駕駛、訴外人 李維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送修復,鈑金拆裝工資費用9130元、烤漆工資費用2萬1622元、零件費用2萬1675元,合計5萬2427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零件部分2萬1675元扣除折舊後為3330元,加計鈑金拆裝工資費用9130元、烤漆工資費用2萬1622元,必要修理費用為3萬4082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現場以肉眼看不出系爭車輛有車損,且保險桿沒有異位,原告請求之金額與被告預想之金額有差距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5萬242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發票、估價單及行照(以上均影本)為證(見卷第19-4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47-61頁),被告抗辯肉眼看不出系爭車輛有車損,且保險桿沒有異位云云,惟依現場相片,系爭車輛確有遭撞受損痕跡,被告前揭抗辯自不足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復未主張並舉證其就防止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應認被告就事故發生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駛汽車肇事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5萬2427元,其中鈑金拆裝工資費用9130元、烤漆工資費用2萬1622元、零件費用2萬1675元,有電子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卷第33-41頁)。前開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係於105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見卷第19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105年4月使用至本件損害發生之109年4月5日,使用之期間應以4年又1個月計,其折舊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則更換零件費用2萬1675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扣除折舊額後為3330元(計算方法如附表),加計鈑金拆裝工資費用9130元、烤漆工資費用2萬1622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3萬4082元(3330元+9130元+21622元=34082元)。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與被告預想之金額有差距云云,惟系爭車係送請原廠修理,估價單逐項列出修理項目、零件及金額等,應屬可取,被告空言爭執修理金額云云並不足採。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約賠付訴外人李維詩車損修理費5萬2427元,訴外人李維詩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之範圍,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3萬4082元,核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18日送達被告(見卷第69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4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王麗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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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1,675×0.369=7,9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675-7,998=13,677

第2年折舊值13,677×0.369=5,0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677-5,047=8,630

第3年折舊值8,630×0.369=3,1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8,630-3,184=5,446

第4年折舊值5,446×0.369=2,010

第4年折舊後價值5,446-2,010=3,436

第5年折舊值3,436×0.369×(1/12)=106

第5年折舊後價值3,436-106=3,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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