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658號

原告陽明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珮翎

被告 楊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捌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管理之陽明國宅社區之房屋,被告依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繳納管理費。依原告規約及104年6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費為每戶新臺幣(下同)500元,被告自108年7月起至109年12月未繳納管理費合計7,700元;原告規約及109年12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管理費以每坪10元計算,逾期繳納並計收滯納金及遲延利息,被告積欠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3月管理費7,050元,以上合計欠繳14,750元,故應再給付原告延滯金738元及遲延利息。爰依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管理費在106年7月27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更改為每戶300元計算,非500元。109年12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很混亂沒有做成決議,不應以每坪10元計算,也不能加收延滯金跟利息。另被告先前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原告未給付107年5、6、7月共3個月的文書、通訊車馬費合計6,000元,應該扣除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108年7月起至109年12月管理費應以每月每戶300元計算:

 原告固主張上開期間之管理費為500元,並提出104年6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該時規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75、182頁),惟上開規約記載每月500元係104年區權會決議增訂,而原告陳稱係依據104年6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見本院卷第497頁)。然原告管理住戶共185戶,104年6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出席人數僅122戶,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3分之2之出席門檻,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先前107年訴第414號民事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是該次決議不成立,此亦經上開民事事件認定於裁判理由內,兩造均為上開民事事件當事人,自應知曉且受拘束。故原告主張管理費依104年6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500元並修改規約據此計算,為無理由。是108年7月起至109年12月管理費應以每月每戶300元計算,共5,400元。

㈡110年1月起至111年3月管理費應以每坪10元計算:

  原告主張109年12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每坪10元計算,並提出會議記錄及規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62、192頁),且該次出席住戶144人,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出席人數,並經116票通過,自得採為計算管理費之基礎。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坪數合計約47坪,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請求110年1月起至111年3月管理費每月470元,合計7,050元有理由。

 ㈢原告僅得請求110年1月起欠繳管理費之延滯金;遲延利息僅得以積欠管理費之本金計算:

  原告主張積欠管理費得加計百分之5滯納金及百分之10遲延利息,業據前開109年12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為據(見本院卷第162、192頁),而該次決議應屬成立已如前述。惟決議成立之效力原則上係向後生效,是以滯納金僅得以110年1月起至111年3月積欠之管理費7,050元計算為353元(元以下4捨5入)。另民法第207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而滯納金性質上為遲延給付衍生之費用,與利息性質相同,故遲延利息不得再加計滯納金,僅得依欠繳之管理費本金計算之。

 ㈣被告以107年間未領取之主委費用6,000元與積欠之管理費抵銷有理由:

  被告擔任主委期間每月得領取2,000元,原告尚有3個月共6,000元未領乙節,為原告不爭執,僅主張此等同律師、會計師、公證人報酬,債權罹於2年消滅時效(見本院卷第209頁)。然受委任之職業或行為多樣,民法第127條僅明文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且上開行業具有一定專業性,其報酬要與依原告規約約定主任委員得領取之文書、通訊車馬費等性質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審酌此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故應適用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本件抵銷抗辯時尚未逾5年,是其抵銷抗辯有理由。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管理費為6,450元(5,400元+7,050元-6,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03元(6,450元+353元)及其中6,4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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