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0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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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042號

原告PANPHIVU( 潘飛宇 )

被告 曹威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就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可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法第2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而原告主張被告係在高雄市對其為不法侵害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本院自有國際管轄權。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復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日0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臥龍路與有光路口時闖紅燈,適SINDANGHUY騎乘機車搭載原告行經同一路口,原告以手勢要被告停靠路邊解釋何以闖越紅燈,被告為此心生不滿,於同日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手持安全帽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部震盪症之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休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344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損害,被告應賠償之。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毆打其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部震盪症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564號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已如前述,故被告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惟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之總和為2,040元,此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不應准許。

 ⒉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受有薪資損失36,344元,並提出請假證明及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原告自陳受被告毆打後休養11天(見本院卷第88頁),核與原告所提出該月份之請假明細表相符(見本院卷第37頁)。然該月份原告請假扣薪金額為4,306元(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雖主張另受有加班費之損害,惟其未舉證證明有因此須加班而不能加班之情事以實其說。故逾扣薪4,306元之以外之薪資損失礙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受有上開傷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審酌本件衝突起因乃被告騎乘機車闖紅燈違規,竟反出手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部震盪症之傷害,並考量兩造所得及財產均非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尚屬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56,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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