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546號

原告 何少卿

被告 梁蘇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1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起至同月30日止,接續以通訊軟體傳送「偷人錢這輩得全身病下被做妓女也要還債」、「認識呢我偷走我不知道多少錢」、「賤的懶惰大偷愛吃不愛做去搶銀行」、「偷走我的錢很快樂等著報應」、「在我家廚房偷走了我一包發菜」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論),應賠償原告慰撫金6元萬元;被告又在109年7月至10月間多次以語音留言方式向兩造友人即訴外人 劉朋 來指摘原告有偷竊之不實情事,且告知 劉朋來 要打原告,並要求劉朋來對原告通知此惡害以恐嚇原告,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並使原告心生畏懼,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被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為系爭言論,亦有傳訊息給劉朋來表示原告偷竊,及告知劉朋來要教訓原告,但沒有要劉朋來告知原告。且原告前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15號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110年聲判字第50號裁定駁回確定,故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權部分:

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上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可資參照)。是名譽權既指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則侵害名譽之行為,至少亦應以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始足當之,果僅係兩人間之對話,則行為人言語縱有不當,因客觀上無使第三人知悉,自無從認已影響於他人之社會評價。

⒉原告主張被告在109年6月19日起至30日止以通訊軟體為系爭言論等節,固有對話紀錄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惟此係兩造私訊對話視窗,衡情僅原告觀看系爭言論,客觀上無第三人知悉之可能,難認被告以通訊軟體向原告為系爭言論已貶抑原告社會評價,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礙難採信。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在109年7月至10月間多次以語音留言方式向劉朋來指摘原告有偷竊之不實情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被告固抗辯此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交付審判亦遭駁回等語。然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交付審判無非以非散布於眾為由,此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交付審判裁定甚明。然名譽是否受侵害,僅需使第三人知悉,不以散布於眾為必要。是縱被告僅向劉朋來一人為之,倘言論內容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亦有構成侵害名譽權之可能。而被告係向劉朋來稱原告偷竊等語,又無事證可證係依據客觀事實所為之評論,且偷竊乙事客觀上將使人產生涉犯法律不法之徒之評價,則原告劉朋來指摘原告偷竊,確已貶抑原告社會評價,故原告就此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尚屬有憑。

㈡原告主張被告恐嚇部分:

⒈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是否構成恐嚇行為,非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

 ⒉原告主張被告告知劉朋來要打原告,並要劉朋來將此惡害通知原告等行為,經被告不爭執有告知劉朋來要教訓原告乙情(見本院卷第186頁)。經查,被告固有向劉朋來稱:...我告訴你這些你幫我傳過去他的手機給他聽,我感謝你...如果他在路上任何一個地方遇到我,我就把他頭髮扯,扯下來我打他給你看,我告訴你你幫我傳過去給他聽我感謝你...等語,有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上開打原告之語意係要打給劉朋來看,且觀諸此段言論前後,被告向劉朋來談論及謾罵原告之言論眾多,多數均係稱原告有偷竊情事,且觀其措辭均雜亂無章,故參酌被告與劉朋來對話之語意脈絡,被告之話語重點無非在於抒發對告訴人之強烈不滿,應僅係情緒性用語之宣洩與指責,尚難認已達惡害通知之程度。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恐嚇行為,尚難認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劉朋來指稱原告偷竊等情侵害原告名譽權,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審酌被告無故向兩造友人劉朋來佯稱原告有偷竊情事,及兩造所得均非鉅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過高。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被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

金額。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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