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0號

原告 王明坤

被告 李宏騏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龜山區戶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肆萬捌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肆拾萬捌仟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仍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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